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VAN TUNG(中文名:馮文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VAN T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PHUNG VAN TUNG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
犯罪,且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
有人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
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將款項匯入PHUNG VAN TUNG
之臺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各次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PH
UNG VAN TUNG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臺銀帳戶為其本人所開設,惟矢口否認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約一年前曾至大橋
火車站附近用提款卡領錢,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回
到安昌街的住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是星期六,有通知
仲介公司幫忙報案,仲介公司說等星期一再處理,後來因為
居留期限到期,我就逃跑了云云。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
號1至6所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6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
被告之臺銀帳戶,旋遭人提領或轉帳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與渠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及
臺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足憑
。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詐欺集團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以臺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
5月18日止仍有數筆款項以現金提款與跨行轉帳方式進出(
警卷第41頁),與被告所稱提款卡使用情形不符,是被告所
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帳戶內
存款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6元,實無再持該帳戶提款卡
提領款項之必要。從而被告就使用系爭帳戶之動機及目的顯
與事理有違,難以自圓其說,其所辯稱遺失等情是否屬實,
即難以憑信。
㈢、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
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提款卡密碼同時抄於提款
卡背面提高遭盜領風險。再者,被告自承帳戶提款卡密碼為
其本人之生日,此為被告隨時可記憶背誦之數字,顯見被告
就提款卡及密碼已甚為熟悉了然於胸,又豈有將密碼抄於提
款卡背面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㈣、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
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
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
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
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
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
之系爭帳戶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何時將向銀行
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
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
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
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
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法令常人信服。
㈤、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
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
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
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高中畢業且來台工作數年,足見
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且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
見其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
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
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諒
解,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帳戶 0 告訴人郭素銘 113年3月12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素銘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3日14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黃綺芬 113年4月8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綺芬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4日12時40分許、25日16時59分許、26日16時30分許、27日12時35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蔡泓鈞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泓鈞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1日12時23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吳淑貞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淑貞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4日16時6分許、7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陳治弘 113年3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治弘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6日14時24分許、25分許,轉帳10萬元、5萬元至臺銀帳戶 0 告訴人施淑惠 113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淑惠佯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3年5月28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臺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