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603號
TNDM,114,金訴,160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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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315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庭毓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
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䔭企業 吳郁萱」指定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連線銀行
帳戶提供予「德䔭企業 吳郁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列詐騙方式,分
別對附表所載藍治閔、林書嫺及劉祐境等施用詐術,致藍治
閔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
列金額轉匯至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俟藍治閔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治閔、林書嫺及劉祐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張庭毓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藍治閔、林書嫺
及劉祐境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
內資料審酌該等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
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之筆
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
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當
時上網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表示使用公司帳戶購買材料需扣
稅,故要其提供帳戶以購買材料,其不疑有他而交付連線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並
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5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商店立興門市,將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交
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䔭企業 吳郁萱」指定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
諱,並有張庭毓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藍珮綺」之臉書對話
紀錄、張庭毓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德䔭企業社 吳郁萱」之
LINE對話紀錄、張庭毓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各件附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提領一空等情,亦經
證人即被害人藍治閔、林書嫺及劉祐境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藍治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藍治閔與詐騙集團成
員暱稱「真」之LINE對話紀錄、林書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林書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劉祐境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劉祐境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張庭毓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件附卷存
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從事家庭代
工,對方聲稱若使用公司帳戶則需扣稅,故要其提供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藉以購買材料云云。惟公司營運本應使用
其公司帳戶做為資金進出之管道,當無使用私人,甚至非公
司職員之私人帳戶進出資金,紊亂公司帳務之理。復以公司
營運如有所得自應繳稅,借用私人金融帳戶以逃避應納稅捐
義務之行為,顯屬非法不當之行為,當非正當公司正常營運
所應採取之營業行為。被告身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
亦有工作經驗,其聽聞對方向其表示欲使用其帳戶以逃避應
納稅捐等法定義務時,即應警覺對方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為
是。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
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曾在飲料店工作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2
頁至第43頁),是其對於對方所為前開明顯異於常情之借用
帳戶說詞,自難諉為不知其中有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供:「我當時急著要找家庭代工,照顧家裡的人,可能太
心急了。」(參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為求兼職增加
收入,而無視前揭顯而易見之風險,逕行提供其所申辦之前
揭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
,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
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對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不法之結果,自難諉
為不知。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
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
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被
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
、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
實有不該,另斟酌其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 、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⒈ 林書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偽為林書嫺之胞弟,對其騙稱:欲借款項云云,林書嫺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 15時2分許 25,000元 ⒉ 劉祐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14時54分許,偽為劉祐境之友人,對其騙稱:欲借款項云云,劉祐境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 15時2分許 30,000元 ⒊ 藍治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1日偽為藍治閔之表妹,對其騙稱:急需款項云云,藍治閔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持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113年4月21日 15時20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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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