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91號
TNDM,114,金訴,159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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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慶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848、7465、8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本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雖有犯罪
所得,惟已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33號案件(下稱另案)
審理中自動繳交,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
件,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
於另案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被告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
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併
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
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
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詐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前述原得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法定刑觀之,判處刑度尚屬輕度刑),以



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3罪,雖屬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詐欺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 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 獲得報酬新臺幣22,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 8頁),惟該犯罪所得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本院判決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取得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而未經查獲,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以 被告並非居於主導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48號                   114年度偵字第7465號                   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  被   告 丁○○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7、8月間加入LINE暱稱「黃婷」、TELEGRA



M暱稱「地瓜葉」、「麥當勞」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 領取每週新臺幣(下同)30多萬元之報酬。丁○○可預見此工 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 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LINE 暱稱「黃婷」、TELEGRAM暱稱「地瓜葉」、「麥當勞」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5「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 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 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匯入帳號」 欄所示之帳號內,嗣由丁○○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第一層提領方式」、「第 二層提領方式」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第一層提領方式」、「第二層提領方式」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繳,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庚○○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丙○○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己○○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7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1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提領時間」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第一層提領方式」、「第二層提領方式」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7、8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起訴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被告 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0號起 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被 告附表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自陳之報酬2萬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第一層提領方式 第二層提領方式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臉書傳訊吳淡如稱投資股票賺錢的訊息,並提供投資理財課程,甲○○加入群組後,對方稱抽中股票,要求甲○○匯款,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35萬元 113年9月5日15時9分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6日9時43分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臨櫃提領135萬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透過臉書投資社團佯稱投資股票,庚○○加入群組後,對方介紹股票投資分析,嗣稱抽中股票,要求庚○○匯款,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300萬元 113年9月2日9時9分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113年9月2日9時28分 乙.113年9月2日9時28分 甲.網路銀行轉匯20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乙.網路銀行轉匯98萬6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乙.113年9月2日10時24分臨櫃提領147萬元 220萬元 113年9月3日9時2分 甲.113年9月3日9時26分 乙.113年9月3日9時27分 甲.網路銀行轉匯160萬元至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乙.網路銀行轉匯59萬7000元第三人帳戶 甲.113年9月5日臨櫃提領121萬元 160萬元 113年9月4日10時49分 甲.113年9月4日11時6分 乙.113年9月4日17時10分、17時11分 丙.113年9月4日17時16分、17時17分、17時18分 甲.網路銀行轉匯150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星宇航空董事長,要幫助股民一起賺錢,丙○○加入投資群組後,對方稱抽中股票,要求丙○○匯款,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50萬元 113年9月4日9時47分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4日1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匯149萬8000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4日10時39分臨櫃提領150萬3000元 4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投資社團佯稱投資股票,己○○加入群組後,對方要求己○○匯款,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88萬元 113年9月5日11時30分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113年9月5日11時35分 乙.113年9月5日18時40分、18時41分、18時41分 甲.網路銀行轉匯18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 甲.113年9月5日12時22分臨櫃提領180萬元 200萬 113年9月9日12時53分 甲.113年9月9日12時56分 乙.113年9月9日14時36分 丙.113年9月9日23時50分 甲.網路銀行轉匯199萬元至第三人帳戶 乙.網路銀行轉匯1000元至第三人帳戶 丙.網路銀行轉匯1000元至第三人帳戶 5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9時許,透過臉書投資社團佯稱投資股票,乙○○加入群組後,對方要求乙○○匯款,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00萬元 113年9月6日10時40分 華南銀行帳戶 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0 甲.113年9月6日10時42分 乙.113年9月6日14時5分、14時6分 丙.113年9月6日14時28分、14時29分 丁.113年9月6日15時33分 甲.網路銀行轉匯139萬4000元至第三人帳戶 乙.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丙.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 丁.臺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5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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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