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87號
TNDM,114,金訴,1587,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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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博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
1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邵博安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
「山海經」、「馬思唯」、「鑫海」、「許政達股票分析師
」、「張經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並從中獲取一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
酬。嗣邵博安與「山海經」、「馬思唯」、「鑫海」、「許
政達股票分析師」、「張經理」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3日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許政
達股票分析師」、「張經理」等向吳慈恩聯繫,詐稱可投資
獲利,致吳慈恩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
22日2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6
0萬元。邵博安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
址,向吳慈恩出示載有「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
識別證,而向其收取60萬元現金,及交付載有「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吳慈恩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經吳
慈恩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邵博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吳慈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9至57頁)相
符,並有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03至10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
1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45231號鑑定書1份、收據、工作證照
片共17張(警卷第13至27、29至38、11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
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等各分層成員,足見本案詐
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依照指示收取贓款,縱使本案詐
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
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山海經」、「馬
思唯」、「鑫海」、「許政達股票分析師」、「張經理」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雖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能繳回犯
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素行,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中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宣告沒 收,故其上所偽造之「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即無 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獲有5,000元報酬(本院卷第50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業將 款項上繳,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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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