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72號
TNDM,114,金訴,157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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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若詒


選任辯護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23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318號、114年度偵字第62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A帳戶)及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B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上開A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過程中詐騙集團成員操
作上開A帳戶,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其中部分被害人匯
至A帳戶之款項,轉帳至B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戊○○、子○○、丁○○、巳○○辰○○午○○、癸○○、
甲○○、丑○○、卯○○、乙○○、己○○、辛○○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原在網路臉書
看到徵才廣告,對方一開說是提供「好市多」之工作,後又
將其拉入群組,介紹其投資虛擬貨幣。其原有投資意願,即
依對方指示在「MAX」及「MAICOIN」二個APP註冊帳號,並
依指示存入5萬元資金。對方後稱如欲取回5萬元須再繳18萬
之保證金,如無法繳納請與另位聯絡。被告與另位聯絡後,
對方稱如要辦理貸款須提供身分證資料,並申辦A帳戶,被
告遂依其指示辦理,並另提供B帳戶之網銀密碼。故被告係
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損失5萬元,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時,
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庚○○、戊○○、子○○、丁○○、巳○○辰○○午○○、癸○○
、甲○○、丑○○、卯○○、乙○○、己○○、辛○○及被害人丙○○遭不
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要約投資等詐欺手法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件被告A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庚○○
、戊○○、子○○、丁○○、巳○○辰○○午○○、癸○○、甲○○、丑
○○、卯○○、乙○○、己○○、辛○○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丙
○○指訴遭詐騙匯款至被告A帳戶,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
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
戶,旋即遭人自被告A帳戶以轉帳方式轉匯至B帳戶及其他不
詳帳戶等情,亦有被告A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一卷第269
-270頁),足證被告所交付A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丙○○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各類形式詐欺,以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以「車手」提領、或令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同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透過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或以宣導短片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帳號 、
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必要。在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
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或金錢與透過網路認
識而不知悉確實姓名之人之當下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
,即向不熟識之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渠
等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為
案發時為年28歲之成年人,為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將
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應可預見,其因貪圖對方所
稱投資虛擬貨幣之豐厚報酬,即將自己之A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之密碼及B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密碼傳送與網路認識但不
知真實姓名、年紀及性別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之A、B
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因網路找工作,後加入對方群組,介紹其投資虛
擬貨幣。再依對方指示在「MAX」及「MAICOIN」二個APP註
冊帳號,並存入5萬元資金。因對方稱欲取回5萬元須再繳18
萬之保證金,伊無法繳納即與另位聯絡。再依對方指示提供
身分證資料,申辦A帳戶,並提供B帳戶之網銀密碼,伊不知
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依被告偵查中提供
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9-80頁):被告對於
對方提供之「跟單」之工作是否真能提領到錢,表示擔心,
稱「因為之前有被騙過,所以才會這樣問」、「因為之前被
騙過,所以多問一點」、「我看到很多同學也是跟我一下(
樣)的被騙」(偵一卷第61-62頁);對於另位請其辦理A帳
戶之「總監」要求被告於啟用網銀後要約定帳戶,並於約定
帳戶之額度寫200萬元,被告表示「嚇到」、「因為學員之
前被騙過」、「我的意思是我被騙的跟沙蒂督導跟單的一樣
」(偵一卷第41-42頁))。依前開對話內容,被告非無網
路遭詐騙經驗,對於對方要求被告在虛擬貨幣平台註冊,並
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與對方,顯與被告
之前遭騙經驗有類似之處,才會直接在頁面上直接回稱「嚇
到」、「之前被騙過」等語。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可能係詐
欺集團一節,非無預見之可能,其猶依對方之指示提供本件
A、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其對於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亦遭詐欺云云,
與其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較修正後之6月低,修正後之
規定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A、B帳戶之網銀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庚○○、
戊○○、子○○、丁○○、巳○○辰○○午○○、癸○○、甲○○、丑○○
卯○○、乙○○、己○○、辛○○及被害人丙○○等人施以詐術,致
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
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A、B帳戶網銀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庚○○、戊○○、子○○、丁○○、
巳○○辰○○午○○、癸○○、甲○○、丑○○、卯○○、乙○○、己○○
、辛○○及被害人丙○○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15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
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
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達
449萬元以上,造成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
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已婚、育
有一就讀幼稚園之子女須扶養,與先生、公公同住(本院卷
第1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 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 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丙○○ (未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8日13時20分 100萬元(A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24分 49萬9015元(B帳戶) 2 庚○○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5日15時29分 17萬7,363元   (A帳戶) 113年7月5日15時49分 17萬7015元(B帳戶) 3 戊○○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11時12分 17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24分 17萬0015元(B帳戶) 4 子○○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57分 22萬4,000元   (A帳戶) 5 丁○○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3日9時46分 113年7月3日9時47分 5萬元(A帳戶) 5萬元(A帳戶) 113年7月3日14時38分 19萬9015元(B帳戶) 6 巳○○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10時25分 14萬1,300元   (A帳戶) 7 辰○○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5日9時55分 62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5日10時5分 50萬0015元(B帳戶) 8 午○○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36分 70萬元(A帳戶) 113年6月24日18時4分 39萬9515元(B帳戶) 9 癸○○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1日9時21分 30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1日9時26分 39萬9015元(B帳戶) 10 甲○○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0時46分 32萬6,483元(A帳戶) 113年7月8日11時2分 32萬5015元(B帳戶) 11 丑○○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4日10時27分 113年6月29日14時37分 20萬元(A帳戶) 3萬元(A帳戶) 113年6月24日18時4分 39萬9515元(B帳戶,編號8午○○匯入70萬元與20萬元併計後匯出部分款項) 12 卯○○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9日10時15分 113年7月9日10時22分 113年7月9日10時38分 5萬元 (A帳戶) 10萬元(A帳戶) 4萬3,887元(A帳戶) 13 乙○○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7月8日11時18分 18萬元 (A帳戶) 113年7月8日11時36分 17萬9015元(B帳戶) 14 己○○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13時20分 3萬元 (A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15分 45萬9015元(B帳戶,另筆詐騙40萬元匯入與3萬元併計後匯出部分款項) 15 辛○○ (提告) 以投資為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7日20時19分 113年6月27日20時21分 5萬元(A帳戶) 5萬元(A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16分 4977元(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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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