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紘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2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同)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另
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月亮」之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起訴書附
表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己○○等人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匯
款至人頭帳戶內,所為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
之邀擔任該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之後再依指示領款及上交
贓款,藉此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
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直接參與該等詐騙及洗錢犯行,
且其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自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參與領款及交付詐欺款
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依「小月亮」指示前往超商或郵局領款及交付款項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
本件詐騙集團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
稱「小月亮」及本件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對告訴人己○○等人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
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又被告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手段,達成獲
取上述告訴人金錢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
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依現有事證,無從認
定其有何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
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
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知悔悟,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之分工、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家中有阿公、阿嬤,目前在飯店工作(參本院卷第64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等遭詐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惟業經被告提領後 依指示轉交上手,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 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取報酬,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尚未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63頁),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予敘明。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小月亮」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等案提 起公訴,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在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0元至5,000元報酬。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己○○、丁 ○○、辛○○、庚○○、甲○○(原名江沛霓)及乙○○施行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 表所示匯入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小月亮」指揮 戊○○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隨即將贓款放置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經己○○、丁○○、辛○○、庚○○、甲○○及乙○○察覺被騙報 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丁○○、辛○○、甲○○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詐欺集團給我工作機,「飛機」內的「小月亮」指揮我,叫我去新市火車站內的廁所,裡面有個紙袋,紙袋內有提款卡,叫我等他指示,密碼也是他跟我說的。提款完後就叫我去他指定的地點,把錢放在紙袋,把紙袋丟在那邊,我就離開。卡片他叫我再拿回新市火車站廁所原來的位置。 ⑵(問:你拿到多少錢?)「小月亮」說月結,1天3,000元至5,000元 ⑶提款當時覺得怪怪的,(問:畢竟把錢裝在袋子內,丟在一個地方等人來拿,這樣怪怪的?)(點頭)。 2 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己○○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丁○○郵局帳號交易明細、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丁○○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辛○○提出之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辛○○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證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4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甲○○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 證明附表編號6告訴人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 8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畫面12張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3份 證明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論處。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 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小 月亮」說月結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 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表(時間:民國113年、金額:新臺幣【下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己○○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3萬123元 5月27日11時45分 中華郵政戶名:鄭育婷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月27日11時46至48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臺南新市店 2 丁○○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萬1,056元 5月27日11時46分 同上 3 辛○○ (提告) 假冒姪女借錢 3萬元 5月27日11時51分 同上 5月27日12時3至27分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元 臺南市○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高大門市 4 庚○○ (未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4萬9,986元 2萬5,103元 5月27日11時53至55分 同上 5 甲○○ (提告) 假借代購商品 2萬8,000元 6月3日12時58分 中華郵政戶名:林辰褟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月3日13時6分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6 乙○○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3萬2,812元 3,358元 6月3日14時57至59分 中華郵政戶名:司靜瑜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月3日15時3分 3萬2,000元 4,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