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63號
TNDM,114,金訴,156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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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
7號、114年度偵字第7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珮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取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S MAX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
收。
  事 實
一、黃珮萱於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日加入談懷智(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郭守棋(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名義上
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
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
琇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洪琇菁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南
鯤鯓代天府面交現金。黃珮萱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先於113年12月7日12時1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建笙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向洪琇菁收取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於同月9日17時2分許搭乘不知情
吳芳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
,向洪琇菁收取245萬元,再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
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余
皦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皦瀞陷於錯誤,
陸續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共1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
員(無證據證明黃珮萱參與此部分犯行),俟余皦瀞發覺有
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同意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00號之麥當勞永康中山南店面交30萬元。黃珮萱於113年12
月8日13時許抵達前址欲向余皦瀞收受30萬元時,即遭警帶
回調查,其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琇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余皦瀞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3頁),復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
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珮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琇菁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
6頁,第49-58頁;併辦警卷第25-27頁)、證人即告訴人余
皦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談
懷智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93-10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郭
守棋於偵查中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3547號卷【下稱偵卷
】第321-325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建笙吳芳年於警
詢之證述(他卷第71-75頁,第77-79頁)在卷,復有告訴人
洪琇菁提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他卷第139-143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69-78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45頁、第149頁)、泰達幣匯率圖(
偵卷第95-97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偵
卷第99-104頁)、113年12月30日南市刑大科技犯罪偵查隊
職務報告(他卷第167-173頁)、告訴人余皦瀞提出之虛擬
貨幣電子錢包截圖照片、LINE頁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5-39
頁)、被告提出之LINE頁面截圖照片、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截
圖照片、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警卷第39-43頁;偵卷第7
9-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37-24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45
頁)、數位採證暨職務報告(偵卷第311-31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2份(併辦警卷第77-
8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479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上開事實欄
一、㈠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談懷智、郭守棋、虛擬貨幣上手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另被告就上開二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1.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萬元
供本院扣案(詳如後述),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
未遂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本案二次犯行,均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有二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3.至被告本案犯行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虛
擬貨幣假幣商而實際為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
項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
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
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被告業經員警查獲後,仍繼續
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洪琇菁、余皦瀞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
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等在卷
可佐(金訴卷第123-124頁,第129頁,第141頁),已部分
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量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
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個人隱私,爰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 NE XS MAX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另一 扣案之IPHONE PRO 14 MAX手機1支,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承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已 於審理程序中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金訴卷第1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被告向告訴人洪琇菁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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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