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63號
TNDM,114,金訴,1563,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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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珮萱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6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珮萱已深刻反省,願意與被害人調解
並繳回犯罪所得,希望能具保停止羈押,回家探視媽媽並能
繼續學業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
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因經濟因素而以假幣商身分擔
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113年12月8日警方查緝到
案後,仍繼續為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2日予以羈押,又本案已
於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6月25日宣判,合先敘
明。 
 ㈡又被告於本案中,於113年12月7日與告訴人洪琇菁面交收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後,於同年月8日與告訴人許皦瀞面交
收款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帶回偵查並製作
筆錄,惟被告仍未因此而有所警惕,仍於同年月9日,再與
告訴人洪琇菁面交收款245萬元;嗣後於114年1月10日,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再度通知被告就相關案件製
作警詢筆錄,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19日仍與其他被害人(
詳偵卷,非本案起訴範圍)面交收款,顯然員警對其之偵查
作為,並未讓被告能知所警惕而拒絕繼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反而一再為同類型之犯行,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使非主謀,然所
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
,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
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是縱然本案已審結,然仍無解於其有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本院衡量全案情節、次數、手
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
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予以考量。被告雖
稱希望能探視媽媽及繼續學業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個
人及家庭狀況等情,並非在羈押與否斟酌之列,當與被告得
否停止羈押無涉。
 ㈣綜上,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已嚴重危害社會
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均
不足以替代羈押,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所
指,均無足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然消滅或變更,無從
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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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