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0
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5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號SI
M卡一張)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義騰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參與不詳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其他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等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
通訊軟體暱稱「聖益」及「幣星科技」者自113年10月20日
起,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邀約黃淑惠參與投資,致黃淑
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3月14日1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於同年月16日14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嗣黃淑惠警覺遭詐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向
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願意再投資20萬元,即由signal通訊軟體
暱稱「Cara」及「小幫手」者指示鄭義騰佯稱為「幣商」,
於114年3月21日21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
超商新玉門市向黃淑惠收取20萬元款項,迨鄭義騰於同日21
時47分許出現與黃淑惠接洽後,隨即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鄭義騰所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所使用之iPhone15pro手機1支。案經黃淑惠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本件被告鄭義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惠警詢中之陳述。
㈢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所提出之帳戶交
易資料各1份、扣案i Phone 15pro手機1支、扣案手機内容
截圖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與暱稱「聖益」、「幣星科技」、「Cara」
、「小幫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未遂三罪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幸好本件告訴人
因已發覺被騙而報警,並未損失金錢,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面交取款之
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做
工,月收入約兩萬多、三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爸爸、阿
公、阿嬤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嗣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 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及提升其法治素養,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五、沒收: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5pr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 ○○○○○○號SIM卡一張)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與詐騙集團 成員聯絡之用,為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之。又被告供稱,詐騙集團固曾應允每日可以獲得一萬元之 報酬,但本件尚未取得報酬前就被警察逮捕,並沒有獲取任 何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 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