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24號
TNDM,114,金訴,1524,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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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明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進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eToro投睿交割憑證」1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進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
有法務部○○○○○○○○○函文為證(見本院卷頁55),爰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提
款車手角色,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且詐欺金額高
達150萬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符合想像
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
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所供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eToro投睿交割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5號  被   告 劉進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進明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一成不變」、「小小舒」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劉進明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08 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劉進明與「一成不變 」、「小小舒」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蘇麗芬」、「李婉清」、「陳文信」自113年7月 13日前某日起,向陳麗琴詐稱:在eToro app儲值投資、抽 中未上市股票補交費用云云,致陳麗琴陷於錯誤,於113年8 月1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之住處前,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依照「一成不變」之指示,持「eToro 投睿交割憑證」前來之劉進明劉進明將款項交給「一成不 變」,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劉進明並受有2, 000元之報酬。嗣陳麗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劉進明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eToro投睿交割憑證、工作證照片、現 場照片、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一成不變」、「小小舒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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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