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黃瓊嬅
被 告 劉信賢
選任辯護人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
,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因詐欺等案
件,前經審結,並定期宣判,惟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
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7月14日下午14時30分在本院第29
法庭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