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存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2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存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就「5,000元」、「黃國維」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5,500元」、「黃國偉」。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余存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
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本院公務電話筆錄可證(見本院卷頁37)。兼衡被告供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28號 被 告 余存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存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錦生」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3年6月10日16時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暱稱「張 錦生」,在臉書Marketplace上貼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出售LG除濕機云云,致紀佩穎陷於錯誤,為購買 上開除濕機,而於113年6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帳5,000元
至黃國維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黃國維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887號案件審理中),旋由余存芳於同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六甲郵局,持上開郵局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紀佩穎遲未收受上開 除濕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佩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存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國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紀佩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款之事實。 5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 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