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95號
TNDM,114,金訴,149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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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祈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起,加入黃敏翔(涉嫌詐欺等罪
嫌,另由警方處理)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審理),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陳祈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陸續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國賢施用詐術,使黃國賢陷於錯誤,陳
祈安則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
同意書、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0分,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北安門市,向黃國賢出示工作
證,冒稱係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永安」向黃國
賢收取投資款,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現金予陳祈安陳祈安交付前開文件給黃國賢以供取信,
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及王永安陳祈安再依指示在高雄市不
詳地點,將100萬元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經黃國賢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祈安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國賢之證述。
㈢、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
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開庭時諭知,本院卷第32頁)。被
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頗巨、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公訴
人、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交予告訴人之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總約定書、聲 明書暨開戶同意書,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工作證並未 扣案,復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扣抵債務1萬元(本院卷第36頁),該1 萬元,即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 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另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除獲取 前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開戶契約 總約定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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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