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中文名:莊向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XIANG HONG(莊向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
子良」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CHONG XIANG HONG(中文名:莊向鴻,下稱被告)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綜觀全卷查無犯罪所得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
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
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
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
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
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 告具體求刑(本院卷第38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 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及工作證各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8號 被 告 CHONG XIANG HONG (中文名:莊向鴻,馬來西亞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00月0日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XIANG HONG(中文名:莊向鴻)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青眼 白龍」、「光芒」、「神秘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青眼白龍」指定之地點,並得獲取 每筆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於113年9月16日,CHO NG XIANG HONG即攜帶「青眼白龍」提供之工作機,以觀光 名義入境我國。而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婷 」、群組「長虹e計畫」自113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吳 良梅訛稱:以小額投資方式試著投資,並以集資之方式操作 ,才能成為大戶操控股票走勢,因而需交付款項給集團操作 投資等語,致吳良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計352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車手(其中之60萬元始在本案起訴範圍) 。CHONG XIANG HONG則於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使 用工作機接受「青眼白龍」之指示,先於面交取款前至超商 ,掃描「青眼白龍」提供之QRCODE,列印「騰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電子檔之方式,偽造「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復於113 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配戴上開工作證,前往臺南市佳里 區中山路與民權街口旁與吳良梅碰面,並向吳良梅出示「騰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以表彰其 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良」,向吳 良梅收取投資款項60萬元而行使之。CHONG XIANG HONG於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赴「青眼白龍」指示之地點,將上開款項 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吳良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良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ONG XIANG HO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依「青眼白龍」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將款項上繳不詳成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良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察覺有詐而報警處理等事實。 3 「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子良」工作證之照片 證明被告持該些文件向告訴人出示,以表彰其為「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陳子良」等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青眼白龍」、「光 芒」、「神秘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即私文書上偽造「陳子良」署名、「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陳紅蓮」、「陳子良」印文等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上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請不另論罪。
㈢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亦無積 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尚 無從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