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萱
選任辯護人 杜宥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803、336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給
付被害人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之要件相關規定
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於本案之涉案程度及角
色分工(非主要角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被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以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盧香吟、
羅曉倩分別成立調解、和解,被告復已按調解筆錄賠償被害
人之盧香吟損害(轉帳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 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與被 害人2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共識,且已賠償被害人盧香吟,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治觀念較 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履行一 定之負擔為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和解書所示以如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羅曉倩新 臺幣(下同)10,000元,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
㈡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 「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 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是可知 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 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 被告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輾轉交付該不詳之人,已非被 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陳家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陳家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香吟 於網路結識網友「莊明煒」,經對方介紹投資黃金,加入「RXLKPMHCHK」投資平台,進而匯款受騙。 113年7月26日23時00分 113年7月28日14時33分 113年7月28日22時12分 113年7月28日22時12分 113年8月2日21時13分 113年8月2日21時13分 113年8月3日23時22分 113年8月3日23時23分 1萬元 3萬元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3萬3,000元 5萬元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 戶名:陳家萱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羅曉倩 於網路結識網友「Allen」,經對方介紹投資黃金,加入「Ternatswer」投資平台,進而匯款受騙。 113年5月24日23時1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 戶名:陳家萱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羅曉倩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⒈應給付之金額:10,000元。
⒉給付方法:於114年6月30日前匯入被害人羅曉倩指定之金融 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8號被 告 陳家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萱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 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預見 代他人提領或轉匯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某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盧香吟、羅 曉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付款附表所示之金額,陳家萱 再依暱稱「Alle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款項入 帳後陸續將之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存至指定錢包,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盧香吟、羅曉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及依指示將帳戶不明款項轉買虛擬貨幣USDT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幫1個網友,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2 告訴人盧香吟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盧香吟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羅曉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羅曉倩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Allen」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將詐騙贓款轉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香吟 於網路結識網友「莊明煒」,經對方介紹投資黃金,加入「RXLKPMHCHK」投資平台,進而匯款受騙。 113年7月26日23時00分 113年7月28日14時33分 113年7月28日22時12分 113年7月28日22時12分 113年8月2日21時13分 113年8月2日21時13分 113年8月3日23時22分 113年8月3日23時23分 1萬元 3萬元 5萬元 1萬元 5萬元 3萬3,000元 5萬元 1萬3,000元 中國信託 戶名:陳家萱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羅曉倩 於網路結識網友「Allen」,經對方介紹投資黃金,加入「Ternatswer」投資平台,進而匯款受騙。 113年5月24日23時14分 1萬元 中國信託 戶名:陳家萱 帳號: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