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59號
TNDM,114,金訴,145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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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 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二、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第20行「匯入前開臺銀帳戶」更正補充為 「匯入前開臺銀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天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陶燕娟、陳惠芳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陶燕娟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㈣告訴人陶燕娟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擷圖。
 ㈦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對方有感情,對方幫我向公 司申請兼職工作,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 也是被騙的受害者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 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 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 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 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 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 ,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 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 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 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不確定故 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僅為「人頭帳戶」之 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 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 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 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 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 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 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 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5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且其會使用手機上網, 亦有在外工作,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 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可隨意交付他人,否則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 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 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人利用, 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 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 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 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 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 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間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在交友軟體認識對方,之後再加對方 之通訊軟體LINE,對方只有說她是叫「蔡思琦」,其不知道 對方之其他個人資料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故被告對於「 蔡」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項資訊皆 一無所悉,即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工 作內容及對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且被告應得知悉上開聯



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 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於本案帳戶發生 問題時亦無從聯繫對方,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 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 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係供合法 使用,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
 ⒉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乃國內十餘 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 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能力之人,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 己之帳戶匯入、匯出款項,即可能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掩飾、隱匿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而觀諸對方一開始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 告隨即表示只能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其他帳戶裡面有錢不行 提供等語(見警卷第20頁),益徵被告與對方間並無信賴關係 。嗣對方再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被告亦陸續表示 「是喔不會有風險嗎」、「真的安全嗎」、「卡片密碼不能 給」、「本來卡片密碼就不能給的阿,憂關卡片的安全性呢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34至35、40、44頁),可見被告對於對方欲取得其本 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顯然抱有高度懷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陳:我知悉本案帳戶資料不能隨意給他人,我當時有 一點懷疑對方是不是要詐騙,但因為感情問題,我還是相信 對方,我沒有做其他的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 見被告依照其社會生活經驗,於對方提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即可獲取報酬時,其確實可以隨即聯想到此為常見之詐騙手 法之一,也確實有所懷疑,然其卻仍為賺取報酬或求得愛情 ,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捨棄任何應 有之合理查證過程,一味地即「毫無任何理由、毫無任何信 賴基礎」選擇相信僅在「網路上」、「短期間」聊天、「僅 知暱稱而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素未謀面」之對方 ,而直接依「蔡」之指示而為之,任由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 人得以利用自己之金融帳戶,自難認被告對「蔡」可能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毫無所悉。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感情因素,始信任「蔡」而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等語,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與「 蔡」間互稱「老公」、「老婆」,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惟被告與對方並無信賴關係,且被告亦表示其已有懷疑對方 為詐騙,已如前述,甚且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銀行



行員、警方均已告知被告此為詐騙,被告竟表示其僅不理對 方一段時間,在未有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又與對方連繫而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係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取報酬或求得愛情,縱屬被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情形,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款項,雖係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 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號  被   告 張天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透過統一便利超商貨 運服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 知前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臺銀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之犯意聯絡,對陶燕娟、陳惠芳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開臺銀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 逞。嗣陶燕娟、陳惠芳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燕娟、陳惠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天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8、125-126頁,本署114偵631卷第25-27頁) 被告張天麟坦承於上開時間,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2 ⒈告訴人陶燕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9-52頁) ⒉告訴人陶燕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3-66頁) ⒊告訴人陶燕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6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陶燕娟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7-78、79、81、83-84頁) 告訴人陶燕娟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臺銀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陳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5-88頁) ⒉告訴人陳惠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05頁) ⒊告訴人陳惠芳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截圖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惠芳部分)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07-108、109、111、113-115頁) 告訴人陳惠芳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臺銀帳戶等事實。 4 臺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7-120頁) 證明告訴人陶燕娟、陳惠芳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前開臺銀帳戶等事實。 5 被告張天麟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47、127頁) 證明: ⒈被告張天麟將前開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⒉被告張天麟提供前開臺銀帳戶資料前,曾欲辦理網路銀行,而為銀行行員通報員警到場關切,是被告顯已知悉有為詐欺集團利用騙取帳戶資料之風險。 ⒊被告張天麟寄出金融卡後,初始未應允提供密碼,是被告顯然知悉如將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其帳戶恐為詐欺集團利用接收詐欺贓款之可能。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㈡罪數: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告 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具體求刑:審酌被告提供前開臺銀帳戶金融卡予真實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接收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詐騙款項,迄今否認犯行,其品行非佳等一切 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 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陶燕娟 於113年5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陶燕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陶燕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7日12時28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27日12時33分許 20,000元 2 陳惠芳 於113年7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Veeka」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惠芳,並佯稱:可協助經營網拍獲利云云,致陳惠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8月28日11時35分許 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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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