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欽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欽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林琮欽
於民國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陳專
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下稱「陳專員」)聯絡後,竟
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3日21時45分許,在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置物櫃內,俾「陳專員」派員前
往拿取,再於翌(4)日11時42分許以「LINE」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陳專員」,而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專員」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3日19時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翁嘉偉
聯繫,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翁嘉偉於網上刊登販售之物品
,但匯款之金額遭凍結云云,再假冒為「賣貨便」客服人員
、銀行線上客服人員,謊稱須申請誠信交易云云,致翁嘉偉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於翌(4)日12時26分、28分、31
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
,985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均不計入)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林琮欽遂以提供本件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翁嘉偉發現
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
琮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其透過「LINE」與「陳
專員」聯繫後,曾依「陳專員」之要求,於113年6月3日21
時45分許,在臺南轉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置物櫃
內,俾「陳專員」派員前往拿取,再以「LINE」將提款卡密
碼告知「陳專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廣告內容
與「陳專員」聯繫,「陳專員」稱其若將提款卡租借給娛樂
城網站使用即可每日賺取報酬,其才因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其不知道會被拿去詐騙跟洗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原係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LI
NE」與「陳專員」聯繫後,曾於113年6月3日21時45分許,
在臺南轉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置物櫃內,俾「陳
專員」派員前往拿取,並於翌(4)日11時42分許再以「LIN
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專員」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且有被告與「陳專員」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37頁);而告訴人
即被害人翁嘉偉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被害人翁嘉偉陷於錯誤,將事實欄
「一」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均遭提領殆
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翁嘉偉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過
程明確(警卷第47至48頁),亦有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翁嘉偉與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6至58頁)、被害人翁嘉偉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
第58頁)附卷可查。是本件帳戶原為被告申辦及管領,嗣遭
「陳專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4日間取得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用以詐騙被害人翁嘉偉
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
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與「陳專員」等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
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對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
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
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
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
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於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
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
外取得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
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
對外收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
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與「陳專員」等人
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前已曾數次因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帳戶資料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
關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54頁),足認被告於113年6
月間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時,對於上開情
形顯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可能會被當
人頭(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6至77頁),更可見被告已
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
。詎被告竟僅因「陳專員」表示提供帳戶資料可賺取報酬,
即不顧於此,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
與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陳專員」等人利用,其主觀上
對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
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
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
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
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翁嘉偉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該等被
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
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
及取得款項,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
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在網路上找工作而依廣告內容與「陳專員
」聯繫,「陳專員」稱其若將提款卡租借給娛樂城網站使用
即可每日賺取報酬,其才因此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其不知道
會被拿去詐騙跟洗錢云云。惟如係合法設立且正當營運之公
司、網站,通常均以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使用,殊無向與公司
無關之人士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乃屬常識;且僅須提供帳
戶資料每日即可獲得高達5,000元之報酬(參警卷第8頁),
亦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對價,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驗,當已清楚知悉「陳專員」所述之獲利方式甚為可疑。
參以被告與「陳專員」聯繫時,亦曾反覆質疑:「會卡詐欺
洗錢吧」、「出租也會卡洗錢防制法啊」、「我很怕卡你
們拿去 我拿不回來 而且還變警示」、「我怕欸」、「怕被
騙」等語(參警卷第7頁、第16頁、第23頁),顯見被告亦
認知「陳專員」要求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舉與一般工作型
態有異,其對於對方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用途及後果顯
然仍抱持高度懷疑態度,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任由他
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事,確已有充分之認識。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除了「LINE」之外,其無對方之任何聯
絡資料,未透過任何方式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其提供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沒有辦法確認對方如何使
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更足認被告已預
見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本件帳戶資料之不詳
人士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竟因亟需款項支應即鋌而
走險,逕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不確定真實身分之他人恣
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其辯稱係找工作遭騙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無從採信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翁嘉偉施以詐
術,致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
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
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應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容有誤
會,自應予更正如上。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翁嘉偉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
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
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
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翁嘉偉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
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
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前有多次提供或販賣帳戶、SIM卡供
不詳人士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
在案,仍不思悔改,一再犯相同之罪行等事實,而已敘明被
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相關判決為據。其中被告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徒刑部分於113年1月16日期滿而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前已有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前科,又曾因此入
監執行,卻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
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
被告造成刑罰過苛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需
款使用,即再度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又矢口否
認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
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
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被害人僅1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非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之工
作,家有祖母,須給家裡生活費(參本院卷第82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 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 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