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36號
TNDM,114,金訴,1436,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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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品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下營區
農會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
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經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庚○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7月23日
上午至下營區菜市場,掏出錢包時所掉出,並於返家後發
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遂於當日晚間立即撥打該客服掛
失,且上開帳戶提款卡皆未記載提款卡密碼,伊要提領款項
時,還要看存款簿才知悉密碼,並不知悉對方為何知悉提款
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本
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該
人等係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殆盡等情,此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佐。是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4日13時23分
許前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用以詐
騙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
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以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想法,既要利用第三人之帳戶掩飾
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除非至愚之人,當知一般
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渠等詐騙被害
人使之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
,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
定能夠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
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方面確信之前提,在帳戶係拾得或竊
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又附表所示之人係因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內,有如前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於詐欺上開人等
時,應有把握被告不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
止付,此唯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
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由此足認被告必然是自願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甚明。
㈢、再依被告偵查中所述之密碼,係以配偶生日、結婚紀念日加
以排列組合(偵卷第16頁),數字一般人實難臆測,如被告
未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使用,
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之人實無從憑空得知提款卡密碼並據以
提款使用,本案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匯款後,
既能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足證被告曾主動將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本案提款卡是伊於113年7月23日上午至下營區
菜市場,掏出錢包時所掉出,並於返家後發現遺失云云。
然市場購物,均以現金交易,為何需攜帶提款卡前往即非無
疑。其再於本院稱:那天早上是順便要去農會領錢,因為補
助金下來了,另外中信銀行是先生的遺囑年金,是月底可以
領,裡面有四千多元,臺灣銀行是因為車禍理賠下來的,還
剩下一萬多元,伊帶出去要用比較方便等語,若其所言不虛
,被告提款卡遺失在前,欲前往農會領補助款在後,則當其
前往農會領款時即會發現提款卡遺失,立即可以臨櫃辦理掛
失,然本院依職權詢問本案帳戶金融機構,均函覆,並無任
何掛失之資料,此有下營區農會114 年4 月28日營農信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14
年5 月15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本院卷
第97、101、105頁)。佐其本案帳戶資料,於詐欺集團取得
即113年7月23日前,帳戶內餘額均不足百元,此有附件交易
明細可參,被告實無攜帶本案提款卡外出之必要,是被告所
辯本案帳戶因攜至菜市場遺失、有掛失乙節,與事理相悖,
亦無證據足佐,不足採信。
㈤、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匯入或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款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
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
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
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
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
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
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
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
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
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查被
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50多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被告復自承其知道將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是犯法
的等語(警卷第9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
認識,其竟仍恣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
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
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匯入或轉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
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
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附表之人詐
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
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可能,
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他人
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縱使本案帳戶資
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5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
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方知坦承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幫助犯法
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
以下,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多
本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數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
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
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
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犯罪
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罪,復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殊有
不應該。且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身
體狀況(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另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贓款 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上開財物宣告沒 收,均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至中信、臺銀及下營區農會帳戶 1 告訴人 子○○ 於113年7月24日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子○○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所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以供購買演唱會門票,嗣後傳送「7-11賣貨便」詐騙網址並稱有問題,告訴人子○○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轉帳21,986元。 下營區農會帳戶 2 告訴人 丙○○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大台北租售房屋網」社團以暱稱「楊蒨婷」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貼文,待告訴人丙○○與之聯繫,即指示其匯款。 113年7月24日23時46分許,轉帳2萬元。 臺銀帳戶 3 被害人 辛○○ 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思媛」在被害人辛○○於臉書「★高中★高職★※講義/課本※全新/二手※買賣/交換※」社團所刊登販售二手高中講義之貼文下方留言,欲購買該講義,待被害人辛○○與之聯繫,嗣後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並稱有問題,被害人辛○○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7月24日18時38分許,轉帳49,985元。 ②113年7月24日18時39分許,轉帳24,123元。 中信帳戶 4 告訴人 丁○○ 於113年7月23日20時27分許,陸續以臉書暱稱「蔡姍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婷」傳訊告知告訴人丁○○欲購買其在臉書上刊登販售之皮鞋,嗣後傳送詐騙網址並稱無法下標,告訴人丁○○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16時53分許,轉帳3萬元。 中信帳戶 5 告訴人 癸○○ 於113年7月24日21時19分許,以臉書暱稱「Ryby Ryby Ryby」傳訊告知告訴人癸○○配偶,欲購買其在臉書「奶粉、尿布、玩具幼兒用品交流」社團所刊登販售之嬰幼兒用品,並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以供購買嬰幼兒用品,嗣後傳送「7-11賣貨便」詐騙網站並稱有問題,告訴人癸○○配偶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23時48分許,轉帳15,016元。 臺銀帳戶 6 被害人 己○○ 於113年7月23日12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嬤嬤寶貝屋」向告訴人己○○佯稱先前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其有中獎,告訴人己○○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7月25日0時5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7月25日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 臺銀帳戶 7 告訴人 乙○○ 於113年7月24日14時32分許,以Messenger暱稱「李姿婷」傳訊告知告訴人乙○○,欲購買其在臉書「奶粉、尿布、文具、推車、汽座嬰幼兒用品交流」社團所刊登販售之奶粉,並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以供購買嬰幼兒用品,嗣後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並稱有問題,告訴人乙○○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轉帳20,035元。 臺銀帳戶 8 告訴人 壬○○ 於113年7月23日晚間某時,以Messenger傳訊告知告訴人壬○○,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兒童尿布,並要求開設「7-11賣貨便」賣場以供購買嬰幼兒用品,嗣後傳送「7-11賣貨便」詐騙截圖並稱無法下單,告訴人壬○○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轉帳29,980元。 ②113年7月24日13時23分許,轉帳11,123元。 下營區農會帳戶 9 被害人 丑○○ 於113年7月24日15時44分許,以臉書暱稱「Jia Ying Yang」傳訊告知被害人丑○○,欲購買其在臉書販售之演唱會門票,被害人丑○○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7時7分許,轉帳99,899元。 臺銀帳戶 10 告訴人 甲○○ 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陈梦琪」與告訴人甲○○聯繫,並佯稱在其所提供之加密貨幣網站上購買加密貨幣可以獲利,告訴人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7月24日13時46分許,轉帳35,000元。 下營區農會帳戶
附件:
【卷宗目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636097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2號偵查卷宗: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被告供述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庚○○之供述 113年10月02日11時5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至11頁 114年01月06日16時02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15至16頁 2 證人子○○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4日14時4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5至36頁 3 證人丙○○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7日16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9至60頁 4 證人辛○○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7月24日19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1至85頁 5 證人丁○○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5日14時1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1至112頁 6 證人癸○○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5日01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65至166頁 7 證人己○○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7月26日13時5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5至199頁 8 證人乙○○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5日14時3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63至266頁 9 證人壬○○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7月24日15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3至294頁 10 證人丑○○之供述 ◎被害人 113年07月24日22時4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09至310頁 11 證人甲○○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10月23日18時5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35至345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書面告誡 【員警於113年10月02日12時26分許因庚○○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開立告誡單並由庚○○簽收】 警卷 第13至14頁 2 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庚○○於102年02月    07日所申辦  二、丁○○於113年07月24日16時53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辛○○於113年07月24日18時38分許匯款49,985元至上開帳戶  四、辛○○於113年07月24日18時39分許匯款24,123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1至23頁 3 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庚○○於109年04月    13日所申辦  二、丑○○於113年07月24日17時07分許匯款99,899元至上開帳戶  三、乙○○於113年07月24日18時20分許匯款20,035元至上開帳戶  四、丙○○於113年07月24日23時46分許匯款20,000元至上開帳戶  五、癸○○於113年07月24日23時48分許匯款15,016元至上開帳戶  六、己○○於113年07月25日00時05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上開帳戶  七、己○○於113年07月25日00時12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5至28頁 4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庚○○於97年08月    08日所申辦  二、壬○○於113年07月24日13時21分許匯款29,980元至上開帳戶  三、壬○○於113年07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11,123元至上開帳戶  四、子○○於113年07月24日13時23分許匯款21,986元至上開帳戶  五、甲○○於113年07月24日13時46分許匯款35,0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29至31頁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子○○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7至39頁 第47至51頁 6 子○○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及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各1份 警卷 第41至43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3頁 第69至73頁 8 丙○○提出之臉書貼文、臉書帳號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 第65至6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89至91頁 第101至105頁 10 辛○○提出之臉書貼文、臉書帳號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操作介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 第93至100頁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丁○○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3至143頁 第155至159頁 12 丁○○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憑據、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卷 第145至153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癸○○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67至177頁 第183至185頁 14 癸○○提出之臉書貼文、臉書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 第179至181頁 15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己○○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01至223頁 第253至255頁 16 己○○提出之MESSENGER、LINE對話、詐騙操作介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 第225至252頁 1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乙○○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67至277頁 第287至289頁 18 乙○○提出之臉書貼文、臉書社團帳號頁面、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詐騙操作介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警卷 第279至285頁 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壬○○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295至297頁 第303至305頁 20 壬○○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警卷 第299至301頁 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丑○○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11至319頁 第327至331頁 22 丑○○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卷 第321至325頁 23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甲○○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347至425頁 第503至509頁 24 甲○○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詐騙操作介面、華南銀行存摺封面、LINE QR-CODE翻拍照片 警卷 第427至50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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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