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如
附表三所示方式,給付黃微洳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呂美玲新臺
幣陸萬柒仟元。
犯罪事實
一、邱冠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獲得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路0000巷00弄00號附近
之巷弄內,以供不詳之人取走,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以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或乙帳戶後,上開
詐欺集團再派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甲、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轉帳截圖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復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
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已婚,有三個小孩,有正當工作,
需要撫養小孩)、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
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以及其業與如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96
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 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 並盡力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 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896號調解筆錄)履行,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微洳 自113年10月3日12時5分許前不久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黃微洳佯稱:欲購買商品,需開通誠信交易買家才能匯款云云。 113年10月3日12時3分、5分許 99,985元、 49,985元 甲帳戶 2 呂美玲 自113年10月2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呂美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開通誠信交易才能正常交易云云。 113年10月3日11時35分、38分許 49,985元、 49,985元 乙帳戶 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微洳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1、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2、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5千元。
3、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二)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呂美玲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 1、應給付之金額:6萬7千元。
2、給付方法: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含當日)前,各給付5千元(最後一期為7千 元)。
3、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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