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24號
TNDM,114,金訴,14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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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紘伸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劉紘伸經友人介紹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工作後,雖知悉
其所經手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犯罪所得,亦將因
其提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竟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與
籃立為、林禹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張家豪、郭義
男、陳振芳、蔡毓郡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款項轉入不知情之SUFIYANTI(中文姓名:蘇菲,下稱蘇菲
;所涉洗錢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內,再由劉紘伸搭乘林禹宗所駕車輛進行如附表編
號1至4「款項經手情形」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將所提領之
款項均轉交與籃立為;劉紘伸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籃立為
林禹宗、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先後共同向張家豪郭義男
陳振芳、蔡毓郡詐取財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
所得,劉紘伸因此獲取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劉
紘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郵局帳戶申設人蘇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
佐證(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44至45頁;本判
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附表【卷宗代號說明】所示,下同
),亦均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1
頁、第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11月2
5日雲政字第1139501729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偵卷第53頁、第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
3年11月25日中政字第1139503559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偵卷第55頁、第87至8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83129
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61頁、第8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506582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3
頁、第91頁)在卷可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
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人頭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以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
求旁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經手款項,受託提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從事前揭提領
、轉交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
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僅須負責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
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
之常態。被告既已知悉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不顧
於此,依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張家豪
郭義男陳振芳、蔡毓郡因遭詐騙而轉入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以此實施相關加重詐欺、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
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並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
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
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
籃立為、林禹宗外,尚有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
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
達3人以上,被告所接觸者亦有籃立為、林禹宗等人,衡情
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指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籃立為
林禹宗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張家豪
郭義男陳振芳、蔡毓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郵局帳
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從事該詐騙集團中之「車手」工
作,負責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行為,自
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
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轉交行為,然被告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轉交犯罪所得及隱
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籃立為、林禹宗
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
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
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
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其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
(參本院卷第91頁之收據),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減刑要件,因此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當可逕行適用,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上開犯行既已合於前述減刑
規定,實無以認被告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由認有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指明。 
 ㈦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
作,而與籃立為、林禹宗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違犯
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
已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被害人郭義男陳振芳
、蔡毓郡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調解
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足見被告尚有彌補
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於饅頭店工作,無人
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提 領、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因上開犯行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 語(參本院卷第77至78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被告已自動 繳交該等犯罪所得(參本院卷第91頁之收據),尚無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除上開經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以外之 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卷宗代號說明】 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69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刑事卷宗。 以下所稱郵局帳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為SUFIYANTI(蘇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經手情形 證據 罪刑 1 張家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8時1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家豪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報酬,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張家豪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日17時38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劉紘伸搭乘林禹宗所駕車輛,於113年6月2日17時52分、5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持籃立為交付之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元、1萬元,旋於上車後將之轉交與籃立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家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1至36頁)。 ⑵被害人張家豪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卷第39頁)。 ⑶被害人張家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不實之投資交易紀錄(警卷第41至51頁)。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郭義男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郭義男聯繫,佯稱可在「DIAMOND」網站建立網路店鋪後出金進貨轉賣以賺取價差,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56分許轉帳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劉紘伸搭乘林禹宗所駕之車輛,於113年6月1日23時1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斗南郵局,持籃立為交付之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5萬8,000元,及於113年6月2日0時1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雙十路郵局,持上開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2萬2,000元,旋均於上車後將之轉交與籃立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義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至71頁)。 ⑵被害人郭義男使用之存摺影本(警卷第75頁)。 ⑶被害人郭義男提出之詐騙網站、詐騙集團成員帳號訊息資料(警卷第79頁)。 ⑷被害人郭義男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80頁)。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陳振芳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陳振芳聯繫,佯稱可下載「CAS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振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2時55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同編號2所述。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振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3至87頁)。 ⑵被害人陳振芳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91頁)。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蔡毓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前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蔡毓郡聯繫,佯稱可在特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毓郡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日20時21分許轉帳1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劉紘伸搭乘林禹宗所駕車輛,於113年6月1日20時33分(起訴書記載為3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里0號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西螺服務區(南下),持籃立為交付之提款卡自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元,旋於上車後將之轉交與籃立為。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毓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 ⑵被害人蔡毓郡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 ⑶被害人蔡毓郡提出之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LINE」個人頁面資料(警卷第113頁)。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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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