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97號
TNDM,114,金訴,1397,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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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泓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工作機(含其內+00000000000SIM卡壹張)壹支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泓翔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時,應徵擔任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等不詳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負責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
上游成員,而與「陈斌」、「動物園-卡皮巴拉」及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分別佯裝「金管會銀行局陳專員」、「臺北市
刑大林士弘」、「檢察官鍾和憲」,自113年11月5日16時30
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舒兪,佯稱其遭冒名開設京城商
業數位帳戶,內有數筆異常交易涉及刑案,若不處理即會凍
結其名下財產,並要求王舒兪每日報告行蹤,且需將戶頭內
款項領出帶回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及採集云云,致王舒兪陷於
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崇明E6
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助理楊先生」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施泓翔有參與此部分行為,
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詐欺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遂再於
同年月27日18時許,以「林士弘」名義致電王舒兪,佯稱需
再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云云,並稱會有一名「黃特助」前來取
款,惟經王舒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
警與「林士弘」相約於113年12月5日進行面交。「陈斌」、
「動物園-卡皮巴拉」乃於113年12月5日9時48分前某時,通
施泓翔自新竹搭乘高鐵至臺南收取上開詐欺贓款,且指示
施泓翔先至超商列印其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本票」1紙。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0號明亮里里民中心門口旁電箱與王舒兪見面收款。迨施泓
翔抵達後,即將前揭自行列印之法院公證本票1紙交付予王
舒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舒兪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旋遭埋伏員警逮捕,扣得施泓翔
持用之工作機1支(內含+00000000000SIM卡1張)、前揭偽造
之法院公證本票1紙及王舒兪用以取信施泓翔之仟元紙鈔(除
王舒兪提供之仟元紙鈔1張外,其餘為警方準備之假鈔,此
部分業經發還)。
二、案經王舒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施泓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承
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的行為;伊當時係應徵送貨人員,不知是
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以為只是單純的送貨工作云云(
見本院卷第60、63頁)。
二、經查:
(一)告訴人王舒兪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
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50萬元現金予自稱「助理楊
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車手。詐欺集團得手後,食髓知味
再向告訴人佯稱需再交付50萬元保證金云云,幸經告訴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意相
約面交。其後被告即於上開時間,依工作機內TELEGRAM群組
暱稱「陈斌」與「動物園-卡皮巴拉」之人指示,自新竹搭
乘高鐵前來臺南向告訴人收款,且依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後,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見面,並於將上開法院公證本票1紙交付予告訴人後,
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偽造「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警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
照片、通聯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7至87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
警卷第13至19頁)、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案被告所持用之
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9至51頁)
,及扣案之工作機1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1紙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迄未提出其應徵所謂「送貨員」之相
關資料以供憑佐,則其空言辯稱誤以為應聘之工作係單純之
送貨人員云云,要乏客觀事證相佐,難以憑採。況查,被告
於偵查中即供稱:伊知道可能有問題,但是高風險跟高報酬
,伊還是照對方指示來臺南,對方跟伊說報酬是貨物價值的
3%,伊大概知道會發生什麼事,但伊欠太多錢,還有兒子要
養,想要趕快還錢,又知道自己因為侵占案件遭通緝,想快
速賺錢還債,伊心裡知道這工作一定有問題云云,坦承知悉
所應徵之工作有問題,僅辯以:不承認詐欺、洗錢,因為不
知道會拿到什麼東西云云(見偵卷第30頁),詎於本院審理時
竟又改稱誤以為自己應徵的是一般送貨員工作云云,所辯前
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三)復觀諸被告持用之工作機內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2人於案發當日在上開群組
內,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公文在做,稍等」、「王舒兪 5
0」,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翻拍照
片與QR Code予被告,甚至明白告知被告:「客人王小姐
是黃特助」、「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客人指定到那邊?
安全嗎」、「先觀察周圍 確定無異狀再上」。而對此被告
不僅未曾向「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2人提出任何疑
問,諸如為何送貨工作需假扮公證處之公證人員、觀察周遭
環境是否安全,反而均直接回覆稱:「收」或「好」,甚至
直接詢問該2人:「請問有台詞嗎」等語(見警卷第37至43頁
);復供承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係
由其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則被告明知其並非「公證處的公證
人員」,亦不具有其他公務員身分,所應徵之公司更非政府
機關,竟仍依「陈斌」及「動物園-卡皮巴拉」指示前往列
印製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並將之交予告
訴人,復向告訴人佯稱自己係「黃特助」,而配合「陈斌」
及「動物園-卡皮巴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顯已參與偽造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向告訴人收取
贓款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並知悉本案涉案之人至少有三人
以上,即除被告自身外,尚有TELEGRAM群組內暱稱「陈斌」
及「動物園-卡皮巴拉」之不詳人之犯罪分工模式。另外,
從其自承: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面交地點收款,再依指示
放置在對方指定地點,即可獲得收款金額3%之報酬乙節(見
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亦足認被告知悉在與告訴人面
交取款後,尚需將款項層轉回詐欺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
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行為
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
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
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見
警卷第45頁,無證據證明該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難認其等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為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被
告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陈斌」、「動物園-卡皮巴拉」及參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即從事替詐欺集團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公務員之信賴,同時加
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行為
實有不當;復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猶否認犯行,推諉卸責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機1支(含其內+00000000000SIM卡1張)及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均係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本票上偽造之公 印文1枚,因該張偽造之本票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從事本案面交車手工作,惟因當場遭警方逮捕故未獲有 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頁),卷內復乏其他事 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無從 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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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