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宥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宥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宥倫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
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於警詢之指訴及提供
之網路對話截圖、轉匯憑單、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
話紀錄、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犯意,對方是我認識的網友,我與她互動過程並
未談到詐欺及投票投資,她是教我怎麼經營電商,在對方循
循善誘之下,我把自己的網路銀行交給對方使用,我可以提
出與該名網友即LINE暱稱「琳琳」之人的全部對話紀錄、與
「琳琳」共同經營電商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4日21時43分許,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告知其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之
網友「Yrainy」即LINE暱稱「琳琳」之不詳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探探」交友軟體及「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285頁)。另
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進行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30萬
元、150萬元至被告前揭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之
事實,除經告訴人許媖淑、施岳宏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外,並
有告訴人許媖淑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
紀錄(見警卷第141至15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見警卷第195頁)、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雪巴投資收據、茲收證明單、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榮聖投資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77至191頁)、被告上開遠東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5至139、141至
151頁、第159至165、167至201頁、第37至39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乙節,足堪認定
。
(二)被告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前揭
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有無容任其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工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綜合卷內證據認定,
茲分敘如下:
1、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琳琳」之不詳人於113
年7月初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過程(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及雙方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長達約3
個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01至311頁)
。被告與「琳琳」在「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之後開始以LI
NE通訊軟體聊天、分享生活日常,被告先是與「琳琳」介紹
分享自己從事之休閒活動、在日本旅遊之見聞等,「琳琳」
則於113年7月30日傳送多張風景照片予被告,表示係之前去
雪梨所拍攝,並向被告表示有機會可以去別的地方玩,再藉
機詢問被告在日本期間之花費,及向被告表示7、8萬元自己
半個月就可以賺回來(見本院卷第203頁)。繼於被告返回臺
灣後,向被告提及下次想去哪裡,要是覺得不錯,也想參加
(見本院卷第208頁),並多次提及「錢是早就賺的,準備足
足的了」、「自己做的蠻穩定的,賺的也比較多…」、「出
去玩就是開心玩啊,本來賺錢的意義就是遇到自己喜歡的或
者想要的,可以不用委屈自己」,進而在被告表示認同後,
回以「我們三觀真的是蠻搭的」(見本院卷第209頁)。再趁
機傳送眾多名牌包包的「包櫃」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0
頁)、表示曾去過「日本、韓國、泰國、大陸、新加坡、紐
西蘭、雪梨、香港、澳門、美國、加拿大」等多個國家(見
本院卷第211頁);於聊天過程不經意透露媽媽職業為警察(
見本院卷第213頁)、當日賺了900多美金(見本院卷第215頁)
、「阿你沒事幫我店點個關注,增加點免費的人氣,順便可
以了解下我是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被告則
仍不間斷地與「琳琳」分享自己的工作與日常生活照片。雙
方認識1個多月,且每天均頻繁聊天、對話,被告乃於113年
8月23日進一步要求「琳琳」「妳給我傳照片吧」、「我只
看得到妳的背影」、「根本想不起來」、「盲聊的感覺」,
「琳琳」乃向被告表示要與其視訊,並先傳送2張照片予被
告,被告回稱「妳很漂亮」,「琳琳」則答稱 「那你好好
珍惜」(見本院卷第219頁)。同日被告向「琳琳」透露自己
想要去跑外送多賺點錢,「琳琳」乃藉機向被告提議「不然
跟我一起做農產品出口外銷吧 主要是開店不用錢 審核比較
嚴 要是審核過了有訂單了 多少能賺點 也不是誰都可以做
的 但是只要你想做 我可以耐心慢慢教你…」,並於被告向
「琳琳」表示「隔行如隔山」、「怕到時候跟妳學個半吊子
的」、「妳失望了怎麼辦」而有所疑慮時,繼以「你不是還
有我」、「沒有你想的那麼誇張 不用你發貨什麼的 開店也
不用錢 沒有訂單也不會虧」、「我最怕就是慢慢來 可能等
你覺得合適了 我這行到時候就跟蝦皮一下 商戶那麼多 利
潤被壓縮 就沒有做的必要了」、「這個是你賺錢 你沒有賺
到或者訂單少了 賺少了 失望的應該是你自己呀 哈哈哈 你
賺錢又不會進我錢包裡…」等語加以安撫(見本院卷第220至2
21頁)。繼於113年8月27日再次向被告提及「上次和你說的
跟我一起做農產品出口 你想的怎麼樣…」後,一步步帶領被
告下載「跨電-論所想」APP、申請帳號、設計商店logo、鋪
貨,及指導被告如何領免費流量禮包、儲值與處理訂單(見
本院卷第225至228頁)。迨被告依「琳琳」之建議在「跨電
」APP開設「小犬商店」並經審核通過後,其「跨電」電商
店鋪開始出現訂單,「琳琳」乃建議被告下載Max或MaiCoin
,以節省直接在「跨電」電商平台兌換美金之匯差(見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之後被告向「琳琳」表示「…目前第二單
出貨了」、「還沒有錢出第三單貨哈哈」,並詢問「他那個
單的利潤會卡很久嗎?」、「如果第三單晚一點出貨會怎樣
嗎?」,「琳琳」則答以「除了抖音訂單 其他都是要5-7天
客戶收到貨後 發貨的本金跟利潤就會到你帳戶上了」、「
因為農產品要運輸啊」、「48小時之內出吧」、「要是這樣
一直發貨很慢喔基本不會有回頭客 也很難遇到大客戶」,
甚至稱「要是你有多餘的閒錢 可以像我一樣放個幾千美金
在裡面 多的時候我就提領出來」、「要不然你就像我剛開
始一樣也是沒有很多備用金 我是直接去貸款 然後周轉了一
兩個月 就全部提前還進去 就付了點利息 但是那點利息跟
賺的錢比 可以忽略不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在發現被告經濟狀況不佳時,隨即建議被告貸款投入資金
,且藉詞自己經營跨電商家已逾1年、一開始資金不足時也
是先去貸款支付一些利息、「就是穩定、會賺錢 才會叫你
一起做 不然我那些包包怎麼買」,以消除被告之誡心。而
被告之後確實於113年9月1日12時23分、同年月3日15時41分
許,先後儲值5,370元及4萬元至自己所開設之上開「跨電」
電商店鋪內,此有被告提出之與「人工客服」之對話紀錄及
法幣轉帳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57、99至105頁)。是
由被告與「琳琳」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基於單純
交友之目的認識「琳琳」,然而「琳琳」在雙方長達數月之
聊天過程,貌似與被告噓寒問暖、認識交往,實則於對話中
故意有意無意提及自己經營「跨電」電商店鋪逾1年、獲利
穩定、風險低,再以因認為被告有上進心,願意協助被告及
慢慢教導被告為由,吸引被告一起投入經營「跨電」電商。
另觀之被告與「跨電」人工客服聯繫內容,均未偏離經營電
商之目的,甚至誤信對方需先儲值鋪貨始能發貨給客戶之騙
詞而依指示匯款至所申設之「跨電」電商店鋪錢包地址,堪
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辯其本身亦遭「琳琳」詐騙而損失45,370
元(見警卷第9至11頁)乙情,並非子虛。
2、至被告之所以於113年10月4日21時43分許將本案遠東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及密碼提供予「琳琳」使用(見本院
卷第285頁)。係因被告開設上開「跨電」電商店鋪後,即有
訂單湧入,被告在儲值前揭2筆款項後,向「琳琳」表示自
己經濟困難,無法再出單,「琳琳」先是乘機以建議被告向
銀行貸款以投入更多資金,待利潤回流後即可償還銀行貸款
之話術慫恿被告。然因被告名下已有30萬元信用貸款,且因
「琳琳」不斷向其表示「跨電」電商之後即會將其本金及利
潤匯回,乃詢問「琳琳」:「如果可以我想跟妳借一筆比較
大一點的,因為貸款的利息很高,妳說一個月資金就會陸陸
續續的回籠,我也可以算比銀行高的利息給妳,就借一個月
」(見本院卷第239頁)。「琳琳」先是回稱「說真的 現在借
你是可以 但是後面你真的爆單了」、「貸款的利息跟你賺
的比 還是有賺啦」,繼續慫恿被告貸款因應。而於見被告
仍無貸款之意願時,旋即改以「你要真不想去line bank貸
款」、「那就按照我之前說的 你店鋪給我 我來經營」、「
主要不能一直這樣給你店鋪錢包轉錢啊 被平台檢測到 我店
鋪都會受影響」、「你看這樣行不行」、「這個月 所有的
訂單 我可以幫你處理」、「但是我需要你交易所跟店鋪什
麼的 還有網路銀行登錄到我這邊」、「我每天處理訂單 需
要多少錢 我就轉到你銀行帳戶裡 我自己處理 這樣比較方
便」(見本院卷第240頁),轉為提議被告將所開設之「跨電
」電商店鋪直接交予其打理,被告因此方將自己申設之「跨
電」電商店鋪、MAX及原本綁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密碼
均告知「琳琳」(見本院卷第240頁)。其後,「琳琳」再以
「國泰銀行戶頭不可以開約定帳戶」、「國泰限額不能辦理
約定帳戶 到時候訂單多了 被限額 又處理不了」、「因為
你之現在額度沒用多少 都是我在給你轉 當然沒有問題 要
是都是你自己處理 早就限額不能用了」為由,要求被告提
供或申辦其他家銀行帳戶且需同時開通網路銀行(見本院卷
第241、245頁),期間並陸續向被告表示已幫忙轉帳至被告
之「跨電」電商店鋪所屬錢包內以供被告之店鋪能及時出單
(見本院卷第235、241、263、269、280頁)。由上各節,可
認本案詐欺集團乃係建構經營「跨電」電商店鋪需儲值現金
至店鋪所屬錢包以供出貨之用,以及為了幫忙被告管理系爭
「跨電」電商店鋪,故需被告提供其「跨電」電商店鋪所綁
定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代為經營店鋪之話術
,詐騙被告逕將款項匯入「跨電」電商店鋪所屬錢包內或是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
所建構出之前揭經營「跨電」電商店鋪情節確屬完整且前後
邏輯一貫。另本件由被告確認「琳琳」代為儲值匯款至其「
跨電」電商店鋪所屬錢包後,即詳實紀錄「好的我記一下65
0+1800+800+1000=4250」、「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800+1
000+3700=7950」、「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800+1000+370
0+300=8250」、「好的我記一下650+1800+800+1000+3700+3
00+300=8550」(見本院卷第268、280、281、284頁),並向
「琳琳」表示「目前欠妳的U」、「等之後比較多了馬上轉
回去給妳」、「我沒有想過有人會為我付出那麼多」、「甚
至是我的家人都不曾如此」、「這樣確定不會影響到妳齁」
、「妳可以給我妳的錢包地址嗎?」、「一有盈餘我馬上給
妳補回去」、「我自己絕對不會先領」(見本院卷第268、28
0頁),益可佐證被告對於「琳琳」建構出之經營「跨電」電
商店鋪及「琳琳」願意借錢幫助自己創業等節均深信不疑且
甚為感動。是由被告提出之前揭與「琳琳」間之完整對話紀
錄,堪認被告尚非貿然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
士使用,而係因遭到「琳琳」上開話術詐騙所致。此外,本
件由被告在協助「琳琳」登錄自己之「跨電」電商店鋪時,
見「琳琳」之IP位址顯示為「台灣台北市」時,隨即質問「
為什麼他顯示在台北?」、「妳人在台北嗎?」、「在台北這
件事讓我有點介意」、「妳沒有騙我吧」,隨即要求「琳琳
」拍攝住宅門牌以資證明其之前講述自己住在花蓮乙節為真
;「琳琳」於面對被告之質疑,並未置之不理或虛應故事,
立即回傳一張「花蓮市○○路00巷00弄00號」之門牌照片予被
告,被告見狀後即回應「我心情也很複雜」、「拜託妳不要
騙我」等節(見本院卷第290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仍時刻保
持一定程度之警覺性,難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前揭金融
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具有縱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3、由上足認,被告與「琳琳」於交友軟體上認識後,持續以LI
NE通訊軟體聊天長達3個月以上時間,被告因此相信雙方互
有情愫,「琳琳」更多次製造出資援助被告之「跨電」電商
店鋪之假像,被告因此對「琳琳」具有相當程度之信賴。此
部分由被告自身亦依「琳琳」介紹申請成立「跨電」電商店
鋪,並投入45,370元款項無法取回乙節適足以佐證。被告所
辯其本身亦係遭自稱「琳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借網路
戀愛交友、創業投資等方式騙取本案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
戶資料云云,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係誤信「琳琳」為其
交往對象,先是聽信對方建議,開設「跨電」電商店鋪而遭
詐騙財物,復為了向「琳琳」商借資金經營系爭店鋪,誤信
「琳琳」可暫代其管理店鋪1個月,惟倘若一直以自己所經
營之店鋪所屬錢包匯款至被告前揭店鋪所屬錢包,恐遭平台
舉報,故需被告提供其店鋪所綁定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方便 「琳琳」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跨電」電
商店鋪所綁定之網路銀行後,再行轉至該店鋪所屬錢包以供
出貨之話術騙詞,因而將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
代號及密碼均告知「琳琳」。實難遽認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
開帳戶資料將遭「琳琳」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工具乙
節,確已有所預見,或是雖有懷疑,惟仍心存僥倖、抱持在
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故本件自難單以被告提供
本案遠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琳琳」之客觀行為
,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依現存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媖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透過假投資股票向許媖淑詐騙,許媖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14時12分許 30萬元 2 施岳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透過假投資向施岳宏詐騙,施岳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4日9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 15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