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孝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7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孝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與暱稱「溫培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李宜樺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玉山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案資
料。
㈤告訴人洪子喬與詐騙集團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其遭詐騙而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報
案資料。
三、被告辯解暨其提出之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有貸款需求
,於113年8月3日接獲自稱和潤融資公司來電詢問,遂依對
方指示與LINE暱稱「溫培鈞」之人對話,並依對方指示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後發現遭詐騙,遂報警處
理,其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暱
稱「溫培鈞」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現今詐欺猖獗,政府大力宣導不
可任意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本院卷第39頁),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先前曾四度辦理貸款,然均
未曾交付提款卡,其自身亦感覺此一要求「很奇怪」,但因
急於辦理貸款,且適逢假日無法撥打電話向和潤公司求證,
遂聽信對方話術等語(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
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顯然已察覺本次貸款之情
節與其先前貸款經驗相異,顯有異常,且欲進一步求證,然
因適逢假日無法求證,且因急於辦理貸款,遂恣意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再參以被告自承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時,帳戶內僅有不到百元之存款(本院
卷第40頁),益徵被告係因該帳戶內已無存款,又因自身需
款孔急,乃於可預見該帳戶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手成為收取
並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工具之情況下,仍冒險一試。揆諸前揭
說明,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亦不足為有利之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
㈠審酌被告因自身資金需求,無視交付帳戶之風險,恣意提供
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騙財物,致附表所
示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難認確有悔意,惟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
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其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一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合於受緩刑宣告之要件,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已依其與附表編 號1所示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內容賠償,上述告訴人亦表明願 意於收訖全數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 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本院認為單純諭知緩 刑尚不足以使被告明瞭自身罪責所在,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 ,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本院認為逕行諭知沒收顯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賣場尚未升級,以致於訂單被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8月7日15時52分 94013元 2 洪子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賣場尚未升級,以致於訂單被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同日16時3分 4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