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漢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
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劉成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趙敏珍」之人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車手,負責收取他人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與伍旭鳴(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另經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9號判決)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
之代價,租用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劉成
漢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趙敏珍」指
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向伍旭
鳴拿取上開提款卡,並前往高雄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提款卡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即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內提領車手林宏倫
(所涉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
4號判決)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總裁」、「精品會館」、「太上皇」等人指示,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同附表所示
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劉成漢並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陳小華、曾美樺及董
惠如訴由證據清單所示之警察機關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成漢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0
8頁、第114頁、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伍旭鳴(
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即同案共
犯林宏倫(見警卷第25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小華
(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樺(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董惠如(見警卷第51頁至
第52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小華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一份(見警卷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
至第40頁)、告訴人曾美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
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見警卷
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告訴人董惠
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見警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
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一份(見警卷第77頁、第79頁)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一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000
元,是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修正後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依「趙敏珍」之指示,前往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再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趙敏珍」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收取提款卡之犯罪所得是每次1,000元,伊有收到也願
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而被告業已將其犯罪所
得1,000元繳回乙情,有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收據各1份
(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在卷可查,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全部犯行,且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
前,原應就其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再轉交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1,000元,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陳小華、曾美樺均調
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64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告訴人董惠如則
來電表示因已與另案被告伍旭鳴調解成立,故不會再向被告
求償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45頁),復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之規定;又考量被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
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
;兼衡被告本次犯行遭詐欺人數、被告自承獲有共1,000元
報酬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見本院卷第11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其他詐欺案件為法院審理或尚在偵查中,上
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
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是應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論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於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趙敏珍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情,業
據論述如前。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犯行外,
另案擔任提領車手而提領其他被害人詐欺贓款等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995號提起公訴
,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
14年1月24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0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復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前案),現前案業經上訴,而於11
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8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尚未辯論終結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3頁至第102頁、第125頁、第149頁);本案則係於114
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乙節,亦有本院收文戳(見本院卷第3
頁)在卷為憑。經核前案係認定被告參與「趙敏珍」所屬之
詐欺集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案參與的組織
和前案判決都一樣是「趙敏珍」這個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堪認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
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既繫屬在後,復非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
免重覆評價,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係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中
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兩者行為合致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自承本案犯罪所得共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亦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等受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然被告本案僅負責收取並轉交提款卡,考量依現存證
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
告所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所獲犯罪所
得僅1,000元,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
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
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本案
收取並轉交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案,且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追徵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領地點 罪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小華 (提告) 113年6月21日12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陳小華,向其佯稱:要購買刊登之結繩框飾,且要使用蝦皮進行交易云云,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chen6057」再向其佯稱:若是通過蝦皮客服的指示直接進行交易,就不用等太久,可快速交易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並由林宏倫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2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2分起至34分止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康新永安門市)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曾美樺 (提告) 113年6月21日13時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SONY粉絲中古二手」以暱稱「朱惠姍」結識曾美樺,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二手相機,並要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Erica」等人向其佯稱:下單時訂單遭凍結,可能是其銀行帳戶有問題,需要以銀行端保證,進行誠信交易協議及轉帳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並由林宏倫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27分許/ 4萬123元 113年6月21日13時38分起至40分止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6月21日13時29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3萬1,025元(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113年6月21日13時31分許/ 1萬4103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董惠如 (提告) 113年6月21日8時6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結識董惠如,向其佯稱:要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二手封口機,並要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 ID「fy80981」等人向其佯稱:因為其交易帳戶尚未進行認證,所以無法下單云云,要其依照客服指示操作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並由林宏倫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金額。 本案帳戶 113年6月21日13時33分許/ 1萬4,974元 113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桂田門市) (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正) 劉成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16003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342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747號卷(他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