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7號
TNDM,114,金訴,137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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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憲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竟仍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下稱某詐欺者)聯繫,約定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擔任操作網路銀行轉出詐
騙款項之工作。謀議既定後,丙○○即與某詐欺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詐欺者於110年7月9日10時3分前某時,透過網站、LINE通訊
軟體,向甲○○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10時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轉
匯新臺幣(下同)52萬1,46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丙○○於同
日10時9分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包含上揭款項在內共8
8萬1,000元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
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4至165
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我使用本案帳戶買賣虛擬貨幣,被害人甲○○會匯款52萬
1,460元是與我交易虛擬貨幣,該款項後來由我轉匯給幣商
,我沒有辦法提供交易資料,因為虛擬貨幣網站已經鎖起來
。我們都是在線上聯絡,幣商的聯絡方式及帳號我都忘記了
等語。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被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被害人因投資受騙,於110年7月9日10時3分許匯款
52萬1,46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0時9分許操作網路
銀行,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88萬1,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
(警卷第5至7頁)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以及交易
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以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9至11、15
、17至19、23至28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
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所證述之情節以及對話紀錄截圖
,可知被害人應是於案發當日9時46分許方獲知詐騙者提供
本案帳戶作為投資儲值款項的指定帳戶,且被害人所認知匯
款的原因是博弈投資,顯與虛擬貨幣買賣無涉。
 ㈡被告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2、433號案件
中,提出其於110年7月9日10時5分許透過【DIGIFINNEX.CC
】網站交易31352.00000000數量USDT,交易總額TWD881000
之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5頁),惟被告自陳因該虛擬貨幣
網站已經關閉,沒有辦法再提出原始資料核實(本院卷第16
4頁),是該交易紀錄截圖的真實性顯有疑問。再者,經查
詢【DIGIFINNEX.CC】網址註冊相關資訊,可知該網址是於1
10年11月17日始創建,此有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53至1
56頁)為憑,明顯晚於被告上述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時
間,是該交易證據資料應是刻意偽造。再經查詢另有【DIGI
FINEX】虛擬貨幣交易網站,其創建時間為106年9月5日,現
仍正常運作中,此有該網站頁面截圖以及網址註冊相關資訊
查詢結果(偵二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聲稱之
【DIGIFINNEX.CC】網站應是刻意創立以達到與【DIGIFINEX
】混淆的效果。
 ㈢仔細審視被告另案所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19至12
7頁),可發現110年7月9日全日被告僅有購買USDT的交易,
並無相對應的出售USDT交易,足見被告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被
害人52萬1,460元的匯款後,並沒有相對應的USDT出售對象
,所聲稱虛擬貨幣買賣顯是幌子。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跟虛擬貨幣的買家、賣家都沒有聯絡
、也沒有確認真實身分跟款項來源,只是單純買賣,但有依
指示設定轉帳帳戶,賣100顆USDT大約賺幾百到1,000元初頭
,我實際做了4天約賺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可見被告為了賺取極不合理的買賣交易價差,明知一般
工作一個月都不可能輕易賺到其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平均1天
的報酬金額,且僅是透過網際網路媒合虛擬貨幣買家、賣家
,單純低買高賣,並無特殊專業知識、技術要求或承擔高生
命、身體安危風險,何以會有眾多虛擬貨幣需求者不願自行
找尋報價最低的賣家,而是寧願讓販售價格較高的被告出售
,此等顯不合理的狀況,已足令一般人對於虛擬貨幣交易背
後所隱含的金錢不法性質以及洗錢行為產生相當懷疑。然而
,被告卻絲毫不在意交易對象的身分、金錢來源、指定金錢
匯入帳戶、錢包地址等重要事項,相較於可能造成他人的財
產損害,選擇將自身財產利益放置於最優先位置。
 ㈤又被告於110年3月21日前之某時,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所申辦的台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與擄鴿集團作為收取、提領、隱匿被害人因受恐嚇
所匯入款項之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0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37號判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偵二卷第87至104頁)在卷可查,
可證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容任自身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的情況,也因此知悉財產犯罪者可能會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收取、掩飾財產犯罪所得。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其犯意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所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其依某詐
欺者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連同本案帳戶內的其他款項一同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將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的結果,被告主觀上知悉,客觀上亦有分擔詐欺、洗錢犯
行之一部,縱被告未參與全部詐欺、洗錢犯行,依據前述說
明,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詐欺所得總額)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認洗錢犯行,無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某詐欺者就本案犯
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賺取顯不合理的高額報酬,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收受詐欺贓款,並依指示再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
以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欲規避刑事責任,參與他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被害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有賠償之意願,惟經被
害人拒絕,此有本院114年5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
175頁)在卷可參,迄未能取得被害人的宥恕,犯後態度不
良。除本案以及上揭前案外,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洗錢案
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最後,兼衡被
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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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