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4號
TNDM,114,金訴,137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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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1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博軒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
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告訴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
法資源,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告訴人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 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以金融卡領出(見警卷第13至20頁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 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 、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6號被   告 徐博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17鄰堀子頭41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軒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時18分前 某時,將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向潘思妤佯稱欲購買 鹽場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0月20日12 時18分許、12時24分許、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0元至上開帳戶。嗣潘思妤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潘思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博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有之事實,惟辯稱: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0月間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潘思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思妤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潘思妤提供之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實施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人,既知以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顯非愚昧之人,自明知當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橫行,如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 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 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且當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 集團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順利提領該帳戶內 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 向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之行為卻無法得償犯罪目的,此顯非該等財產犯罪 份子所可能犯之錯誤。申言之,詐欺正犯實不可能使用他人 遺失之金融卡帳戶,供其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免遭真正帳 戶持有人盜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難以憑採;末參以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 匯款前,帳戶餘額僅有23元乙節,是被告顯係清空帳戶款項 後,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洵無足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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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