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3號
TNDM,114,金訴,1373,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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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顗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九行關於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補充證據「被告於審判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
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
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
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以上
、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併此
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
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
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
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收水車手
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收水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
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未
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做土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 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交付之贓款,經被告收取後交付予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 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3 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 據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 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警卷第53頁),另有向告訴人出示 工作證,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收據上蓋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家威」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而包 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0號  被   告 傅顗融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顗融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NBA」、飛機暱稱 「曹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1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面交可取得取款金額1.5%做為 報酬。傅顗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 涵」向孫蕙玲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孫蕙玲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9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國民門市」面交款項【孫蕙玲其餘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曹操」傳 送「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工作證QRcode,指揮傅顗融前往面交,傅顗融 隨即前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工作證,而偽造本案收據、工 作證後,於113年7月29日16時2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國 民門市」,佯裝為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家威」,向孫蕙玲收 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孫蕙玲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孫蕙玲騰達公司及「王家威」。嗣「曹 操」指揮傅顗融,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以此 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嗣孫蕙玲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孫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化名王家威於113年7月29日向告訴人孫蕙玲收取40萬元現金,地點是臺南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內。 ⑵飛機群組是「NBA」,是群組內的某人指揮我去的。 ⑶假證件、假收據會有人傳送檔案到群組內,我自己到超商列印出來。 ⑷取款後款項交給賴雅瑩(另請警方追查),賴雅瑩負責監控我跟收水,賴雅瑩的飛機暱稱為「妮妮」。 ⑸報酬為取款的1.5%,但我這次沒有拿到。 2 證人即告訴人孫蕙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家威」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並收款40萬元之事實。 告訴人提出轉帳明細及註冊會員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提出「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家威」工作證、經蓋用「騰達公司」、「王家威」印章之騰達公司收據之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冒用「騰達公司」經辦人「王家威」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出具偽造本案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傅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騰達公司」及「王家威」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 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 有偽造之「騰達公司」、「王家威」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收取之款 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報酬為取款的1.5%,但我這次沒有拿到等語,而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 ,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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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