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372號
TNDM,114,金訴,1372,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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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珮蓁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105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珮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珮蓁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申
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
,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李昭錦、
黃蒼松、夏友益、謝美莉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李昭錦、黃蒼松、夏友益、謝美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郭珮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頁),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
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
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於113年12月16日某
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明陽」之人,及其介紹之經理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先跟「李明陽」相處認
識,他說要用投資的方式賺錢以後退休用,我單純相信他,
他說投資賺來的錢要放在我帳戶內,因為他帳戶的錢已經滿
出來放不下了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基於對於
男友「李明陽」之信任,始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明陽」,被
告當時認為本案帳戶是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使用,如有獲利可
做為與「李明陽」結婚基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罪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某時將其所申
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明陽」之人及其介紹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承在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
40020739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5頁)。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昭錦、黃蒼松、夏友益、謝美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40143415號卷【下稱
併辦警卷】第29至3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91至94頁、併辦警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李昭錦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警卷第33頁)、告訴人
黃蒼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7頁)、告訴人夏友益
之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卷第85頁)等件附卷
可參,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李明陽」及其介紹之經
理,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
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
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
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
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李明陽
」之人,「李明陽」要我去下載max、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app並註冊,告訴我有一個經理可以協助處理平台事務,
要我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及gmail之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經理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
13年12月16日將本案帳戶資料用line傳送給「李明陽」,我
先跟他相處認識,他說要用投資的方式賺錢以後退休用,「
李明陽」說投資平台的經理要賄賂他,又說因為他帳戶的錢
已經滿出來放不下了,投資賺來的錢要放在我的帳戶,要我
相信他的錢都是乾淨的等語(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提出
書狀,供稱:我與「李明陽」在113年11月18日在探探交友
軟體中認識,「李明陽」於次日告知我,他是警察又是主管
,所以希望改以line方式聯繫,於11月25日要我去辦投資平
台的帳號,說他的投資獲利有新臺幣(下同)9千萬,我不
用上班每天就能獲利2000至5000元,我起初不答應,他說服
我綁定銀行帳戶、使用網路銀行的方式能投資較大金額,操
作也比較方便,我就去辦理約定帳號,辦理過程中並不順利
,被許多行員阻擋,所以我一直跟「李明陽」確認,我也問
他能不能不辦,「李明陽」告知我已經快年底了,經理很急
,其他人也都辦好了,只剩我沒有辦,其他參與投資的人有
警察、警察眷屬也都很急,因為要一起處理,如果我沒有將
約定帳號辦好,會影響「李明陽」及經理的工作,所以我在
113年12月16日辦理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設定及約定轉帳帳
戶後,同日將本案帳戶、max、maicoin及gmail的帳號、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平台經理做綁定,我在同月23日上午10時許
接到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打來詢問近期本案帳戶有多筆交易,
是否為我所操作,我為避免銀行行員察覺有異,所以稱是我
本人操作,當日下午4、5時許,「李明陽」說警局要更換新
的line帳號,要我把我的line QR碼傳給他,並要求我把他
的帳號刪除封鎖,他要重新加我,我在12月24日晚上等不到
「李明陽」,加上銀行打過電話,所以我用忘記本案帳戶密
碼的方式取得新密碼,再重新登入,才發現有不認識的人將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李明陽」在113年12月16日至22日之
間,曾要求我轉3萬元給他,以及要我提供另1個帳戶供其將
投資獲利之款項匯至該帳戶,我都予以拒絕,到了12月29日
我決定至板橋府中街找「李明陽」,但查無此人,我在12月
30日想取回我gmail、投資平台的帳戶,聯繫客服人員,客
服人員告知我如果把帳號提供給別人使用,可能會被告詐欺
,我才知道被騙了等語(偵卷第47至49頁)。
 ㈣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係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李明
陽」進行聯繫,被告不知悉「李明陽」之真實身分,亦未與
「李明陽」面對面接觸,對於「李明陽」自述之工作、身分
及欲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目的,自應小心求證,而非僅憑「
李明陽」對被告之自述為已足,此亦為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新聞媒體多方宣傳不得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不知名人士
使用之目的,經多年宣導後,已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
之人所普遍知悉。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不得輕易將銀行帳
戶提供與第三人使用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為熟
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而非與社會隔絕,不知
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對於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事
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李明陽」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無法確認對方將如何使用本案帳
戶資料之情況下,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
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智識程度
一般、社會經驗單純,難以苛求其對詐欺集團之話術具有即
時之警覺性及辨識力等語,無足憑信。
 ㈤被告固以「李明陽」先以甜言蜜語使被告對其產生男女情愫
及情感依賴,再逐步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難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自承「李明陽」告知其職業為警員,而被告既基於交友
之心態與「李明陽」結識,如對「李明陽」產生好感者,應
對其真實身分有所好奇,李明陽又稱其願意將投資賺到的錢
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其投資所賺之金額高達9千萬元,更佯
稱其所賺到的錢,已經滿到帳戶放不下,須使用被告之銀行
帳戶等情,參以一般人於網路上皆可查詢各地警察機關、派
出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被告對於查詢、確認「李明陽」之
身分是否如其所述,顯無不能查證之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認識「李明陽」1個月,實際上還沒見面,「李明陽
」雖向被告陳稱要信賴他的錢都是乾淨的等語,然綜觀被告
提出與「李明陽」之對話紀錄,查無「李明陽」有何實際舉
措或資料,足以讓被告或一般人信賴其所述為真之情形,則
被告聽信「李明陽」,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李明陽」、
平台經理,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供稱於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流程時,曾遭銀行行員
多次阻攔,並告知被告可能遇到詐騙,被告對此亦心生懷疑
,所以向「李明陽」反覆確認,最後仍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辦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李明陽」
介紹之平台經理,此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可稽(偵卷
第47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實有所預見,只是不願意聽從旁人之勸阻,仍執
意為之,主觀上縱非屬明知且有意為之,亦構成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自難信採。
 ⒊被告固提出114年4月30日與友人劉吉峰、「李明陽」之對話
錄音暨譯文,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並未查
證「李明陽」所自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又於臺灣土地銀行辦
理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際,經銀行行員告知可能遭詐騙卻仍
執意辦理,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李明陽」及其介紹
之經理,已如前述,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
詐術,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期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被告幫助行為雖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犯罪,
惟此無改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業已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被告提出案發後與「李明陽」之對話紀錄、錄
音光碟及譯文,均不足以反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不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等
4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
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另考量其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遭詐
騙之金額總計437萬6230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
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綜觀本案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已 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大多遭提領一空, 然仍留有餘額30萬6元(警卷第94頁),該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標的,雖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元) 匯款憑證 1 李昭錦 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2月19日9時30分許 1,0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影本(警卷第33頁) 2 黃蒼松 113年12月20日9時12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2月20日9時12分許 1,076,230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7頁) 3 夏友益 113年12月23日11時2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2月23日11時25分許 300,000 高雄銀行匯款收執聯(警卷第85頁) 4 謝美莉 113年12月21日11時3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12月21日11時33分許、 同日11時57分許 1,000,000 1,000,000 本案帳戶收支明細(警卷第9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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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