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新光銀行帳戶)及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元
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揭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上網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薇欣及周宥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及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供Line暱稱「許虹萍」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Line暱稱「許虹萍」之
人說可以美化帳戶,才按照她的指示交付帳戶密碼,並無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新光、元大銀行帳戶是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事實欄所
載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許虹萍」使用。嗣「許虹
萍」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薇欣、周宥騰、被害人葉
雅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2至45頁、60至61、72至73
頁)相符;此外,並有系爭新光、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5至17、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要可
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
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其等帳戶金融卡方
式將詐得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
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
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
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
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
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
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
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
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我交了2張提款
卡和密碼,是新光和元大,我是要上網找辦貸款的,我過去
有辦過貸款的經驗,但是沒有交付提款卡,交付時會擔心對
方做不法使用,當初我跟對方接洽我有起疑,對方說帳戶要
有資金進出,這様過件率才會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
於審理程序中稱:之前跟忠訓國際貸款,不用交出提款卡跟
密碼,這次是因為他們說我帳戶裡面沒有什麼錢,也沒有流
動性,如果我要貸款的話不好過,他傳了一些照片給我,說
是所謂的資金包裝,都是合法的,但當然也怕提款卡交出去
會有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對於「許虹
萍」要其提供提款卡之舉有所懷疑,惟其仍於權衡利弊後,
為獲得貸款,鋌而走險選擇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許虹
萍」。衡諸被告於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時,為智識正常、
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曾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等語(本院卷第43頁),足
見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
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帳戶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
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不
詳姓名之人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
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⒊更有甚者,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稱貸款核准後入帳之帳戶,
惟其既不知「許虹萍」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取回方式,即
輕易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悉數交出,倘一旦
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許虹萍」既已取得該提
款卡及密碼,自可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取回
帳戶資料,對帳戶內款項根本無從風險控管,益見被告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異常。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認識之他人匯入款項,可能淪為
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並由不詳之人轉匯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被告已預見此
情,猶率爾提供上揭帳戶予「許虹萍」使用,其主觀上顯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
,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
款後,再提領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其系爭帳戶資料,
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並藉此提
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
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系爭2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系爭帳戶後,旋遭
提領一空,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而輕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尤薇欣調解成立賠
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 告犯後良有悔意,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堪認其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被告既與告訴人尤薇欣達成調解,為使告訴人尤薇欣獲得 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其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本案尚有兩名告訴人、 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本案源始於被告之法治觀念不足,才 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故命其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 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 確法治觀念。
⒊而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匯 入系爭帳戶後,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一:(民國/新台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尤薇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3時15分 4萬 9,989元 陳柏翰名下新光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21日13時17分 4萬9,987元 2 葉雅蘋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16分 4萬 9,985元 陳柏翰名下元大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3 周宥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上網冒充買家,向告訴人(賣家)佯稱其帳號遭凍結,需向客服人員辦理認證云云。 113年6月21日12時53分 1萬 5,107元 陳柏翰名下元大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尤薇欣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維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願另再給付告訴人尤薇欣新臺幣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匯入尤薇欣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