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慧初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慧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慧初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
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晨
」、「!試著對我誠實!」、臉書暱稱「Lin York」等人,共
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趙慧初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胡晨」,嗣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乃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趙慧初並依「胡晨」」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比特幣,並打至「胡晨」提
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
錢流向之斷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被害人
林錦雀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馬安慈於警詢時之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害人林錦雀提供之匯款單1
份、告訴人馬安慈提供之存摺明細內頁、虛擬貨幣支付紀錄
、轉帳交易電子明細各1份、系爭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臨櫃提款
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在113年8、9月份,在臉書認識暱稱為「胡晨」之人
,後來就用LINE聯繫,他自稱為飛行員,在香港中華航空公
司工作。他說他快要退休了,想來臺灣投資,後來聊了一段
時間後他說已被批准退休,有一個包裹要寄到臺灣,需要我
幫忙收,內有他的證件、投資計劃書,美金200萬元,後來
說船運公司需要保險證明要交錢,他朋友要匯款,但是需要
臺灣的帳戶收錢,後來我透過他介紹的幣商將錢領出購買比
特幣,打入他指定的錢包,用以支付保險費、安檢費及反恐
費;我不是犯罪,我也是被騙的,我也被騙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對方說有包裹寄送至臺灣來,我幫忙代收,說包裹
要收費用,說要收安檢費,對方經理說請我跟朋友說可不可
以幫忙付一點,後來我是用醫療保單貸款十萬元出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
四、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胡晨」,嗣附表所示之人遭施
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被
告再依照「胡晨」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
金額,交付予「胡晨」指定之販賣比特幣之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且有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
暨提供之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臨櫃提
款單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Global service Log..」之LINE對
話紀錄(警卷第45-47頁),113年9月5日對方通知被告填寫
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以便在臺灣運送包裹,同年月6日
對方通知「必須提供您的包裹追蹤號碼,您將立即為您選擇
的包裹支付保險費並繼續遞送包裹」、選擇運送方式「快報
:485000台幣」、「標準:33萬台幣」、「經濟艙:24萬台
幣」,同年月11日通知「運費餘額是285000台幣」、「需繳
交保護費及緩繳費17萬新台幣」、「餘額為455000台幣,完
成付款後,您將在您的家庭地址成功收到包裹」,同年月14
日對方通知「您必須先獲得上述文件才能將包裹帶到您手中
。我已與臺灣海關聯繫,以了解獲取這些文件的費用,他們
說我們必須共付新臺幣850000元」、「今天我們需要支付85
萬新臺幣現金,這樣我們才能順利將包裹送到您的住址」,
同年月18日被告稱「今天共進了36萬」,同年月19日被告稱
「今天進22萬,請查收」,對方答「付款已收到,請我們已
經有免檢證明」;則暱稱「Global service Log..」既與被
告間有陸續聯繫通報包裹之寄送進度與所需相關費用支出,
堪認被告稱其協助收受包裹並需支付相關費用,因而提供系
爭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協助提領用以支付所需費用等情,
尚非無據。
㈢按一般提供自身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人,常係提供
長時間未使用、非供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
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避免
該等帳戶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領包裹需要支出相關費用,我沒有現金,我為
了要幫對方把包裹領出來,我自己用凱基人壽醫療保單質借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交給「胡晨」所指定之販賣比特
幣之人,我自己也損失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9、61頁),
且凱基人壽於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將10萬元匯入系爭
帳戶等情,亦有要保人趙慧初(被告)於113年9月18日申請
之凱基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本院卷第81
頁)、被告所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記載113年9月18日委
代入KGI LIFE存入100,000元,本院卷第85頁)、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記載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50分「交易摘要 委代
入」存入100,000,警卷第21頁)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於上開時間仍
有其向凱基人壽以保單質借之10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可見系
爭帳戶確為被告之重要帳戶,而與提供帳戶供他人實行犯罪
者之情形有異。
㈣再者,臺灣目前詐欺集團猖獗,手法亦推陳出新,且經積極
查緝後,改為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者,亦多有所聞,甚
至進而以求職、感情引誘等事由為基礎,在帳戶所有者無需
提供密碼,仍保有帳戶管領支配權限下,降低其戒心,進而
為詐騙集團提領轉匯犯罪所得,莫名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
具。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然有因投資、感情、求職等受騙而蒙受損失之詐欺取
財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
等情,即可明瞭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交
付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等情,洵屬可能,則不
能排除詐欺集團以相類手法欺瞞他人以取得帳戶或利用他人
犯罪之可能,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可能是遭
詐騙所致,對其參與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本案被告並無詐欺前科紀錄,實無從排除被告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信為他人領包裹之說詞,致遭利用系爭帳
戶並成為車手可能。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
觀事實,遽認被告可預見詐騙集團將以其帳戶作為詐取他人
財物並利用其做為車手一事,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
觀犯意。況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73歲,大陸籍人士
因結婚來台,目前獨居,本難期待年長者之思慮周詳,況在
對方有心營造下,大舉提高被告受騙之可能,足以令被告信
賴對方單純請被告代收包裹,實難期待被告可以輕易詳究細
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利用。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
警詢稱其遭詐騙經過,係因對方人在國外要寄送東西過來,
但須先繳關稅,致其誤信而匯款128,450元(警卷第62頁)
,與被告辯稱以寄送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遭詐欺之過程
相仿,自無法排除被告亦遭同樣手法欺瞞,而提供系爭帳戶
並協助領款之可能。
㈤綜合上開情節,本院實不能排除暱稱「胡晨」曾以寄送包裹
為由而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帳號,被告並聽信其言,而自認
其依「胡晨」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等犯行,本院認為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林錦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接續佯裝為被害人林錦雀之國中同學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試著對我誠實!」與被害人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或收受包裹需繳納關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以友人帳戶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113年9月13日15時37分 28萬元 ⑴113年9月14日9時20分 ⑵113年9月16日9時22分 ⑶113年9月17日13時24分 ⑷113年9月18日8時41分 ⑸113年9月18日13時47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⑴2萬元 ⑵20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2萬元 2 馬安慈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日前之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暱稱「Lin York」與告訴人馬安慈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數位貨幣獲利或收受包裹需繳納關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帳戶。 ⑴113年9月18日17時1分 ⑵113年9月18日17日時6分 ⑴10萬元 ⑵2萬8450元 113年9月20日10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