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鉑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陳鉑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57號起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rich30000000oud.com」、
「q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偽裝為
個人幣商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嗣陳鉑洋與「rich30
000000oud.com」、「q0000000oud.com」及其他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abyPark A
nna小編」、「廖凱鴻」於113年11月間,先向楊雅筑佯稱:
可加入「GE.CO商業行產」群組,投資商品買賣獲利,並需
以虛擬貨幣儲值入金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
Line暱稱「使命幣達」幣商約定時間、地點交付現款。陳鉑
洋復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2日12時2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00號前,佯裝為「使命幣達」幣商派遣之外務員,
待楊雅筑進入其駕駛車輛內,向楊雅筑收取購幣之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再依指示於不詳時間、放置於特定地點,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贓款,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領得1000元之報酬。嗣楊雅筑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雅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告訴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20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39至75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1至23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5張(警卷第77頁)、社群軟體「臉書」偏門工作交流社團
之貼文擷圖1則(警卷第7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8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應知
悉所面交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仍擔任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以上開方式將所
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其他集團成員,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
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亦獲取相
當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Facetime帳號「rich
30000000oud.com」、「q0000000oud.com」、Line暱稱「Ba
byPark Anna小編」、「廖凱鴻」、「使命幣達」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查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份(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確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
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
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收取款項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
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
,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
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
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應
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與弟弟、媽媽、祖母同住,從事鐵工工作,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沒收:
1.被告供稱本案獲取報酬1000元(本院卷第47頁),應係其不 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 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