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8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二十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淑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第1頁末兩行所載「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號』內」,補充為『指定之帳號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起訴書第2頁前兩行所載「洪淑媛於113年7月15日10時31
分至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提領上開款項」,更
正為「洪淑媛於113年7月15日10時31、33分許,至臺南市
○○區○○路00號,提領上開款項中之2萬元、1萬2000元」(
根據被告警詢筆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就本件被害人
匯款5萬元部分,被告僅提領上開2筆款項,當日10時48分
至50分許之提領者為「小玉」,此部分事實,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院卷第46頁)。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起訴書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本案
獲有新臺幣(下同)320元之報酬(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
),並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51頁)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不諱,是分別合於上開減
刑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提款車手,負責至
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轉交上手,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
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部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
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
院自述之學歷、工作,暨被害人受騙金額為5萬元,本件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報酬320元,並已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