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95號
TNDM,114,金訴,129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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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姵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如附
件一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七五九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附件二本院一一四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九號調解筆錄第一
項至第三項所示條件之給付內容。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姵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出售1個帳戶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於民國113年6月5日前
之某日晚間,在嘉義縣民雄鄉某處,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思宇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陳思宇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宇李碧聆、楊雅怡李榮訓郭連進盧宥伃、
張吟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呂姵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宇李碧聆、楊雅怡李榮訓郭連進盧宥伃、張吟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97頁),並有告訴人陳思宇提出之轉帳紀錄(警卷第125至127頁)、告訴人李碧聆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警卷第135至159頁)、告訴人楊雅怡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69至252頁)、告訴人李榮訓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警卷第263至350頁)、告訴人郭連進提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383至396頁)、告訴人盧宥伃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05至427頁)、告訴人張吟吟提出之轉帳紀錄(警卷第435至43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而
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
規定(4年11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
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多次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固予正
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告訴人陳思宇等7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
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75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李碧聆、李榮訓盧宥伃、張吟吟等4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
度(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05至106頁);告訴人等因本案
遭詐騙之金額共計46萬元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75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被告與告訴人李碧聆、李榮訓盧宥伃、張吟 吟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思宇楊雅怡郭連進經本院通 知後未到庭調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83、 89頁),被告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可全歸責於 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慮及被 告與告訴人等約定之賠償,須相當時日方能全部履行完畢,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義務,且保障告訴人等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如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 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詐欺集團成員交付15000元作為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對價(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 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案 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 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 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 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思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陳思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LYCW」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8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8時54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8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5日8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5日9時1分許 1萬元 2 李碧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李碧聆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樂易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碧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16時5分許 3萬元 3 楊雅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楊雅怡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LYCW」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楊雅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8時4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7日8時53分許 5萬元 4 李榮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透過LINE與告訴人李榮訓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LYCW」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李榮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9時33分許 2萬元 5 郭連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連進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樂易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郭連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18時33分許 3萬元 6 盧宥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盧宥伃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LYZQ」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盧宥伃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9時48分許 5萬元 7 張吟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張吟吟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軟體「LYZQ」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張吟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7日13時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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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