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崧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於本件偽
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於本
件以一行為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王毓祥」、「灰太郎」、
「喜羊羊」、「動感光波」、「(袋鼠符號)」、「林心妍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依法應有適用。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2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自白減輕部分,於量刑
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於本件擔任為詐欺集團向受詐騙者拿
取詐騙財物之車手,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60萬元;並衡酌
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以輕隔間安裝及拆除工作為業
,日薪1千8百元,與母親、哥哥同住(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且卷內尚乏積 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 遽認上開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不詳名稱公司收據1張,附表編號2不詳名稱公司 工作證1張,係被告丙○○持以向告訴人收款之物,係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坦承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文書上有偽造之 「林家賢」署押1枚,雖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諭知沒收,惟 因前開偽造之署押均附著於附表編號1之收據上,附表編號1 之收據復經本院諭知沒收,前開偽造之署押部分爰不再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不詳名稱公司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林家賢署押1枚) 許崧輝 2 不詳名稱公司工作證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36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不詳時間加入由「王毓祥」、「灰 太郎」、「喜羊羊」、「動感光波」、「(袋鼠符號)」、 「林心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 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 指定地點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獲取款項百分之 一之利益。丙○○可預見此工作極有可能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同 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竟仍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王毓祥」、「灰太郎」、「喜羊羊 」、「動感光波」、「(袋鼠符號)」、「林心妍」等人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之不詳時 間,以LINE向乙○○聯繫,詐稱可投資獲利,致乙○○陷於錯誤 ,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丙○○ 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向乙○○出示 載有「林家賢」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60萬元現金, 及交付載有「林家賢」等內容之收據1張予乙○○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之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付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嗣經乙○○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載有「林家賢」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6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乙○○,之後再依指示將60萬元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金流去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證人乙○○因受騙而與被告面交款項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8張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乙○○出示載有「林家賢」等內容之識別證,而向其收取60萬元現金,及交付收據1張予乙○○之事實。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9月6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起訴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9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自不得於本案再次論罪, 合先敘明。
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就被告使用共犯 所製作之「林家賢」工作證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的特種文書,從而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的行為,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再刑 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的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 。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成立 偽造私文書罪。本案由詐欺集團偽以「林家賢」名義製作, 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 示「林家賢」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 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與共犯上開製作、 交付偽造收據的行為,成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 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文書、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係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出 具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張,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 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收納款項收據 上偽造之「林家賢」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