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82號
TNDM,114,金訴,1282,202506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王偉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
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
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甲○○於審判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
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
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
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
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
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2人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
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丙○○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
報酬為6000元、被告甲○○供稱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且渠等已自動繳交等情,有本院114年贓字
第204、211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6頁),是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均可減輕其
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丙○○
、甲○○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向告訴人施詐,再由被告丙○○依據
「飛龍」、被告甲○○依據暱稱「趙正平」指示,前往向告訴
人得本案之款項,復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堪認
被告丙○○與「飛龍」、甲○○與「趙正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甲○○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被告丙○○、
甲○○均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
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丙○○、甲○○於
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正值青壯年
,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與上述共犯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並製造金
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且被告丙
○○、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應為最末端聽命附從地位
之車手,參與程度非高,被告丙○○、甲○○本案犯行所生危害
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丙○○、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均已繳交犯罪所得
,合乎洗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丙○○、甲○○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丙○○、甲○○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 、甲○○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丙○○、甲○○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收款收據 並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此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



收款收據2張在卷可按(警卷第107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收據2張,為被告丙○○、甲○○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於被告2人之主文欄下諭知沒 收。至於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之印 文、「方子為」、「林富成」之署名各1枚,因上開偽造之 收款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 、被告甲○○獲得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均經繳回 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34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5793號提起公訴)、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 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112年10月底 某日,加入「施程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飛龍」、「趙正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丙○○、甲 ○○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 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 ,或交付取得之款項與收水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丙○○、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於YouTube網站放送投資廣告,乙○ ○遂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可使 用福勝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備 妥現金。嗣丙○○依「飛龍」之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1時3 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乙○○出示偽造 之「方子為」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字樣印文 1枚、丙○○偽簽「方子為」字樣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冒充為 「福勝證券」之外派經理「方子為」,向乙○○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收款收據1份與乙○○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丙○○取得之30萬元 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收取款項依「飛龍」指示放置於附近公 園某處,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甲○○亦依「 趙正平」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2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向乙○○出示偽造之「林富成」工作證, 及蓋有偽造之「福勝證券」字樣印文1枚、偽簽「林富成」 字樣印文1枚之收款收據,冒充為「福勝證券」之外派經理 「林富成」,向乙○○收取45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收款收據 1份與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等文書名義人, 甲○○取得之45萬元詐欺款項後,隨即將收取款項交付與「趙 正平」,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驚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龍」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偽簽「方子為」署押),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某處之事實。 ⑵被告丙○○坦承有獲取報酬6,000元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嗣後於偵訊時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趙正平」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並擔任車手,向告訴人乙○○收取詐欺款項45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款收據與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趙正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或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45萬元與被告丙○○、甲○○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甲○○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均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收款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福勝APP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5 福勝證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53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勘察照片15張 ⑴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之福勝證券取信於告訴人後,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30萬元、45萬元,並簽收由被告丙○○、甲○○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簽有「林富成」字樣之收款收據上,採集到被告甲○○指紋之事實。 6 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手機暨翻拍照片1份、被告王至偉照片1張 ⑴證明被告丙○○、甲○○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偽造之「福勝證券」外派經理「方子為」、「林富成」,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偽造之「林富成」工作證上照片與被告王至偉高度相似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9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40號、第4459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79號、第13363號、少連偵第70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甲○○於112年11月間,多次以偽造之外派經理「林富成」身分,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綜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 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 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



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 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丙○○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方子為」署押、「福勝 證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方子為 」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偽造「林富成」署押、「福勝證券」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福勝證券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林富成」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請不另論罪。被告丙○○、甲○○分別與「施程展」、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龍」、「趙正平」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 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 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 案被告丙○○、甲○○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各1個、收 款收據各1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 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款收據2份上偽造之「福勝證券」之印



文各1枚、「方子為」、「林富成」之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 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 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 告丙○○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取6,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 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 高達30萬元、45萬元現金之財產,渠等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 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 金10萬元,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