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17、1718號、114年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未扣案之偽造「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量石資本」商業操作收據各壹紙,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彥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8行記載
:「刑案現場堪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均應更正為: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及就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
61、74頁)」、「被告指認向被害人戴鐘素雲收取款項之GO
OGLE街景圖1張(見警1卷第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見警1卷第43至45頁)」及「告訴人李慧芬提出其
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
本1份(見警2卷第57至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洗錢之
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取得報酬2千元(見院卷第75頁),並未自動
繳交,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始可減輕其刑,
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供
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則未取得報酬(見院卷第75頁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所得
,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應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另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
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未取得報酬(見院卷
第75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
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就
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並負責準備車手使用之偽造收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
被害人戴鐘素雲、陳彥蓁、李慧芬,分別向渠等收取現金50
萬元、50萬元及140萬元,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交付偽造之「成大創業」收款證明單據、「國 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及「量石資本」商 業操作收據各1紙予被害人戴鐘素雲、陳彥蓁、李慧芬收執 ,以為取信,有上開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1卷第1 9、33頁,警4卷第41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單據及收據為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至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 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取得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戴鐘素雲、陳彥蓁、李慧芬因詐欺交付之款 項50萬元、50萬元及14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彥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前加入吳明澤(由警方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亦負責準備車手所 使用之偽造收據。其與吳明澤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戴鐘素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戴鐘素 雲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彥羽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在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收款證明單 據(其上蓋有「成大創業」等偽造印文,並簽有「林克強」 之偽造署押)交付與戴鐘素雲,再收受戴鐘素雲交付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 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彥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陳彥蓁陷 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彥羽遂將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 (其上蓋有「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交 付與吳明澤,由吳明澤在112年10月2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 臺南市○○區○○○街00號,向陳彥蓁交付前開偽造收款憑證單 據,再收受陳彥蓁交付之現金50萬元,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李慧芬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李慧芬陷 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陳彥羽遂於不詳時、地購入白紙 ,交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量 石資本」等偽造印文)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112年11 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向李慧芬交付前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再收受李慧芬交 付之現金140萬元,末將前開詐得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慧芬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戴鐘素雲於警詢中之 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收款證明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告訴人 陳彥蓁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共犯吳明澤於警詢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另有收款憑證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核與告訴人李慧芬 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虛偽投資網站截圖照片、LI 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明澤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3次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異,請
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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