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
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之同年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
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騙方法,使林昱叡、王庭哲、嚴崎
華、鄭閔鴻、廖英至、劉書聿、陳彥銍、吳俊毅、王思涵等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
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昱叡、王庭哲、嚴崎華、廖英至、劉書聿、陳彥銍、
吳俊毅、王思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辦使用,
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未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該是遺失云云
。經查:
㈠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林昱叡
、王庭哲、嚴崎華、鄭閔鴻、廖英至、劉書聿、陳彥銍、吳
俊毅、王思涵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所列匯款時間、
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林昱叡、王庭哲、嚴崎華、鄭閔鴻、
廖英至、劉書聿、陳彥銍、吳俊毅、王思涵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有被告郵局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9
至16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
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林昱
叡、王庭哲、嚴崎華、鄭閔鴻、廖英至、劉書聿、陳彥銍、
吳俊毅、王思涵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
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
獨自保管,且被告自陳除了本案帳戶提款卡外,並無其他東
西失竊,且察覺失竊後亦無掛失、報警之情(本院卷第50頁
),且被告自陳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皆相同,均
是其生日,並無多數密碼需記誦之情,卻將密碼連同提款卡
放置一處,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是被告所稱本案
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再者,提款卡提款必須輸入密碼,即在於提款卡不慎遺失甚
或遭竊時,藉由輸入正確密碼之程序,避免拾獲或竊取提款
卡者擅自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受有一定之教育,並非全無社會常識、經驗之人,對此
當無不知之理。況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
卡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申辦銀行等金融機構
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失效,無法使用。是詐
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為遭詐欺取
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著被害人匯款後,渠等取
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該帳戶提款卡已因
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
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撿所得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際,亦有可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
是詐騙集團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並騙使其等轉帳匯入款
項至被告本案郵局及合庫帳戶時,除已確認該帳戶之存、提
款功能正常外,當亦已確信該帳戶持用人不會辦理掛失止付
甚至報警,始符常理。從而,被告辯稱:提款卡係因遺失而
遭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其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
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以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
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
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對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則被告顯然不顧提供
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
途,有意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往往助益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
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
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
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本件被告提供其本案
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
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
項後,不法份子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
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
主觀上有提供帳戶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
贓款流向暨所在之認知,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
,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
關係,實際上亦已使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
且犯後於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 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昱叡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向林昱叡佯稱:欲購買虛擬遊戲人物帳號云云,致林昱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24分許 4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113年6月8日17時25分許 28,002元 2 王庭哲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16時起,向王庭哲佯稱:欲以購買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王庭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56分許 49,999元 合庫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113年6月8日18時11分許 30,002元 3 嚴崎華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18時35分起,向嚴崎華佯稱:為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嚴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8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4 鄭閔鴻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17時22分起,向鄭閔鴻佯稱:欲租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鄭閔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59分許 6,000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113年6月8日18時許 10,000元 5 廖英至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某時起,向廖英至佯稱:為親友欲借款云云,致廖英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0時40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 6 劉書聿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15時起,向劉書聿佯稱:欲租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劉書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9時28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7 陳彥銍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8日13時起,向陳彥銍佯稱:欲租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陳彥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17時55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8 吳俊毅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7日20時13分起,向吳俊毅佯稱:欲租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吳俊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 日18時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9 王思涵 詐騙集團於113年6月6日14時19分起,向王思涵佯稱:欲租房屋需先付訂金云云,致王思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8日20時2分許 3,000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