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小天」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小天」)邀約其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後,雖預見
「小天」等人以迂迴方式輾轉傳遞之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遭
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之帳戶資料,並藉此人頭帳戶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竟猶不顧於此,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供「小天」及「小天」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己○○即與「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己○○依「小天」之要求,於附表一「取簿時間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施韋任(涉嫌詐欺等部
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簡伽莉(涉嫌詐欺等
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復旋即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分別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迨己○○將上開包裹轉交與「小
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小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即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持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轉帳上
開所匯入之款項(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
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附表二編號10、12至13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
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103至10
5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
75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
偵卷第263至264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34593號偵卷第243至2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123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寅○○
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139至141頁)、證人即告
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217至220頁)、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193至19
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34593號偵卷第
167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1194號
偵卷第131至132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1194號偵卷第75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相妤於警詢時之
指訴(1194號偵卷第141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
詢時之指訴(1194號偵卷第97至98頁)、證人施韋任於警詢
時之證述(34593號偵卷第55至56頁)、證人簡伽莉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4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甲○○部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4593號偵卷
第107至112頁)、告訴人方厚均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社
群軟體FACEBOOOK暱稱「陳芷默」頁面擷圖2張(34593號偵
卷第114至120頁)、告訴人壬○○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4593號偵卷第79至88頁)、告
訴人壬○○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27張、統一
超商賣貨便頁面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張、臺灣行
動支付APP通知擷圖1張(34593號偵卷第89至100頁)、告訴
人卯○○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4593號偵卷第265至272頁)
、告訴人卯○○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7張、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1張、蝦皮賣場頁面擷
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彰化銀行交易明細1份(戶
名:卯○○)(34593號偵卷第273至285頁)、告訴人戊○○部
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4593
號偵卷第247至252頁)、告訴人戊○○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擷圖8張、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網頁擷圖3張、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34593號偵卷第253至260頁)、告訴
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
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4593號偵卷第127至134頁)、告
訴人丙○○提出與MESSENGER暱稱「蕭又萱」間對話紀錄擷圖4
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34593號偵卷第135至136頁)、
告訴人寅○○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34593號偵卷第145至150頁)、告訴人寅○○提出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統一超商交貨便頁面
擷圖2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戶名:寅○○)(
34593號偵卷第151至163頁)、告訴人癸○○部分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
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34593號偵卷第221至226頁)、告訴人癸○○提出與MESSE
NGER暱稱「林仕宸」間對話紀錄擷圖27張、社群軟體FACEBO
OK社團網頁擷圖1張(34593號偵卷第227至240頁)、告訴人
丑○○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345
93號偵卷第197至202頁)、告訴人丑○○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5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社群軟
體FACEBOOK網頁擷圖2張(34593號偵卷第203至214頁)、告
訴人庚○○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34593號偵卷第173至178頁)、告訴人庚○○提出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14張、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通
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4張、社群軟體FACEBOOK
網頁擷圖3張(34593號偵卷第179至189頁)、告訴人丁○○提
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張、轉帳交易明細
擷圖3張、網頁擷圖1張(1194號偵卷第133至139頁)、被害
人子○○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41張、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5張(1194號偵卷第80至95頁)、告訴人劉相
妤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4張、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18張、網頁擷圖12張(1194號偵卷第149至163頁)
、告訴人辛○○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20張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5張、網頁擷圖3張(1194號偵卷第99至
113頁)、證人施韋任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宜蓉九
州」對話紀錄1份(34593號偵卷第59至67頁)、證人簡伽莉
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珈」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
卷第13至2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結果表2份
(1194號偵卷第43、58頁)、113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
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34593號偵卷第21至27頁)、113年8
月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9至11頁)、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34593號偵卷第
33、37、41、4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與「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㈢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
為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13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與「小天」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共同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
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犯多件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尚未領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104頁),而 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小天」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就 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被告係負責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轉交予「小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或 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 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 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 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 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 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 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 。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經查,依卷內資料 ,本案被告係依「小天」指示,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工作 ,其對於「小天」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 均無所知,足認被告僅係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難認有何 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此外,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小天」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 犯意。從而,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 部分中,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帳號 取簿時間、地點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施韋任,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於113年8月14日19時2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巷000號1樓「統一超商北站門市」領取。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施韋任,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申登人:施韋任,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施韋任,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簡伽莉,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於113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奇勝門市」領取。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 1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8月15日9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甲○○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誠信交易有問題,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2時2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12時51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12時52分許 ⑷113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 ⑸113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 ⑹113年8月15日12時54分許 ⑺113年8月15日13時1分許 ⑻113年8月15日13時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元 ⑻6000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 2萬7081元 2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0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壬○○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交易,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2時2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8分許 1萬3100元 113年8月15日12時39分許 6100元 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9時1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卯○○佯稱:其蝦皮賣場有問題,需升級權益云云,致告訴人卯○○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2時42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12時53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12時54分許 ⑴6萬元 ⑵3萬9000元 113年8月15日12時48分許 4萬9086元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2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戊○○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升級實名認證服務,需依指示進行升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3時2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8月15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5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2時5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丙○○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 9萬9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14時2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14時3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14時3分許 ⑷113年8月15日14時4分許 ⑸113年8月15日14時6分許 ⑹113年8月15日15時4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⑹20元 6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0時3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寅○○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認證,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寅○○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6時26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8月15日16時33分許 1萬6000元 7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癸○○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認證,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7時34分許 2萬7985元 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⑴113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17時4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8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12時4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丑○○佯稱:其旋轉拍賣購物平台發生錯誤,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丑○○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7時53分許 9998元 ⑴113年8月15日18時5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18時6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113年8月15日17時56分許 9999元 113年8月15日17時58分許 1000元 113年8月15日18時2分許 9001元 9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假買家,向告訴人庚○○佯稱:其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5日18時16分許 5萬0066元 ⑴113年8月15日18時29分許 ⑵113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 ⑶113年8月15日18時3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10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7時58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丁○○佯稱:有中獎,但須先轉帳匯款核實費用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18時15分許 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26分許 1萬7000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1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19時4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子○○佯稱:有中獎,但須先轉帳匯款費用至指定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被害人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18時27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113年8月9日18時41分許 ⑵113年8月9日18時42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12 劉相妤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12時32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劉相妤佯稱:有中獎,但須先轉帳匯款費用至指定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劉相妤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9日12時2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辛○○佯稱:有中獎,但須先轉帳匯款費用至指定帳戶方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9日18時55分許 5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8月9日18時59分許 1萬7005元(超過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