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81號
TNDM,114,金訴,1181,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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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FOOK SOON(中文名:葉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FOOK SOON(葉福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YAP FOOK SOON(葉福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YAP FOOK S
OON(葉福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低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訛騙
被害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其所為已嚴重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
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以觀光名義為由 而入境我國,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按(警卷第 41頁),而其於入境後旋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所為實 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 比例原則,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 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擔任車手取得報酬1萬4 千元(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7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害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82萬5000元,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持有,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   告 YAP FOOK SOON (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FOOK SOON於民國113年11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低調」之人所屬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YAP FO OK SOON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月10月間起,陸續以 假投資之方式對劉俐均施用詐術,使劉俐均陷於錯誤,於11 3年11月6日14時3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永信國小門 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82萬5000元予YAP FOOK SOON,YAP FOOK SOON再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全家超商之廁 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劉俐均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俐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YAP FOOK SOON於偵訊之供述。(二)告訴人劉俐均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遭詐騙之明細、收據照片、 詐騙網站之截圖。
二、核被告YAP FOOK SOO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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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