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芮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在臺南市北區某超商,將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何佳璐〈徵工專員〉」(下稱「何佳璐」)之人使用,再以LI
NE告知密碼,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劉安芮之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安芮固坦承有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何佳璐」之人,惟辯稱:我因為當初懷孕,在臉書家庭代工社團看到徵才貼文,他一直說服我,還傳自拍及身分證取信我,所以我才給他金融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何
佳璐」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嗣「何佳璐」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范哲豪、楊子武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代理
人吳怡欣、告訴人陳宏承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被告之玉
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3-15頁)、被告
劉安芮提出與暱稱「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警卷第23-45頁)、被害人范哲豪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各1份(警卷第65-69頁)、被害人楊子武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
款資料各1份(警卷第87-103頁)、告訴代理人吳怡欣提出之
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卷第121-131頁)、告訴人陳宏
承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警卷第145-149頁)等附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與「何佳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何佳璐」稱
:「現在公司還有補助金名額,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5的
補助金,最多6張,補貼9萬,1人只能申請1次,補助金是妳
自己可以用的喔。」等語;被告詢問:「那如果不想提供卡
片可以嗎,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過,帳號也被警示過,所以現
在都還是怕怕的」等語;並表示「希望台南人不會辜負台南
人」、「因為我也不想再卡到案件什麼的」等語(見警卷第
31-33頁),顯然被告提供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
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且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已
年滿2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稱從事過服務業、餐飲業、
補習班、物流業,都是一般職員,18歲開始就出來打工等語
(見偵卷第20頁),足證依被告當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已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
險,然其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並告知密碼。
3.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被告在未確認對
方身分,及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
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代工機會及1張卡有補貼金1萬
5千元,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身分
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
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
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5.至被告固辯稱其係遭詐騙並有報案等語,惟被告於交付該等
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許,即寄送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卻遲於同年11月3日始前往報案,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在卷可參(警卷第21頁)。本案詐騙集傳已於113年11月2日已
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製造金流斷點之用
,並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
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詐騙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
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劉安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共計4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雖坦承客觀寄交
提款卡、密碼行為,惟始終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 ,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 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哲豪(未提告) 在社群軟體FB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販售轉讓求票」佯稱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113年11月2日21時49分許 1萬1,760元 2 楊子武(未提告) 佯稱要支付業配酬勞,以假平台說帳號輸入錯誤,需要支付解鎖費用1萬元。 113年11月2日21時20分許 1萬元 3 楊亞翰(委任吳怡欣提告) 一名暱稱布蘭登的用戶以WhatsApp私訊楊亞翰,假冒為客戶身分借錢。 113年11月2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4 陳宏承(提告) 假冒為朋友楊采穎的爸爸,要對帳缺3萬元。 113年11月2日17時47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