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45號
TNDM,114,金訴,1145,20250626,4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妤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俊廷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724號、114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欣妤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賴俊廷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訊問
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審閱相關卷
證後,需就被告2人犯罪事實進一步調查,另被告2人均坦承
有以相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至台中等地面交並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審
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
,爰命自114年3月31日起對被告2人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卷宗可參。
三、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2日宣判,經當庭訊問
被告2人後,雖本院合議庭准予被告2人出具3萬元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後得停止羈押,但因被告2人無力交保且覓保無著
,故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
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6月25日由受命法官訊
問被告2人,被告2人再度表示無力交保,而本院參酌被告2
人所涉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詐
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成本低廉,獲利十分可觀,倘被告
2人未予繼續羈押,恐因經濟因素而重持舊業,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因認被告2人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4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考量
被告賴俊廷就其與被告姚欣妤共同為本案犯行部分,業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賴俊廷應無與姚欣妤勾串之可能,
自無再予禁見之必要,爰併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