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27號
TNDM,114,金訴,112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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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潘沅琪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若再代為
提領、轉交或轉匯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
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潘沅
琪於民國113年10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王柏翔」之人(下稱「王柏翔」)
聯繫,經「王柏翔」介紹並要求其按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自稱「張嘉哲」之人(下稱「張嘉哲」)之指示辦理後,竟
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王柏翔」、「張嘉
哲」、綽號「小潘」之收水車手(下稱「小潘」)、該詐騙
集團之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潘沅琪於113年10月中某
日,先透過「LINE」將自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帳號資料
)均傳送予「張嘉哲」,並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附
表編號1至4「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王昱凱陷於錯
誤,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或轉帳行為,再由潘沅
琪依「張嘉哲」之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4「款項經手情形
」欄所示之提款、轉交或轉匯行為;潘沅琪遂以上開分工方
式,與「王柏翔」、「張嘉哲」、「小潘」、該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先後共同向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王昱凱詐取財
物得逞,及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建基郭思妤王昱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潘
沅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
卷第70頁、第82頁),並均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39至41頁)、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47至49頁)、被告與「王柏翔」、「張嘉哲
」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69頁,偵卷第15至
23頁)、被告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73至1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114年2月7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40072430號函(偵卷第1
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儲字第11400237
32號函(本院卷第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40012265號函暨提領地點表(本院卷第
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0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16753號函(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
稽,且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自犯案用之帳戶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經手款項,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轉交
或轉匯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
知之事實。查被告經「王柏翔」介紹而依「張嘉哲」要求提
供帳號資料,及依指示為前揭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時,已係年近3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
理;且被告與「王柏翔」、「張嘉哲」素不相識,無法確認
伊等之真實身分(參本院卷第81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
,又須按「張嘉哲」之指派在收費停車場而非正規經營之公
司行號內轉交款項與不詳來歷之「小潘」(參本院卷第82頁
),顯係有意掩人耳目之異常交款情形,自屬可疑,足認被
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已有充分
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因「王柏翔」、「張
嘉哲」之介紹或要求,仍不顧於此,提供華南帳戶、郵局帳
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王昱凱因遭
詐騙而轉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以此實施相關加重詐欺、
洗錢等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
內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
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
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
被告、「王柏翔」、「張嘉哲」、「小潘」外,尚有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接觸者亦有
王柏翔」、「張嘉哲」、「小潘」等3人,衡情被告顯已
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指
示參與上開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
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
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
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
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
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
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
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
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㈡查「王柏翔」、「張嘉哲」、「小潘」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楊建基江茂昌郭思妤王昱凱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或中
信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因「王柏翔」之介紹及「張
嘉哲」之要求,除提供上開華南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指示為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
等提領、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起訴
意旨認被告所涉詐欺部分均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忽略被告係與數人共犯上開犯行之情節,尚有未
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參本
院卷第6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
條審究之。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王柏翔」、「張嘉哲」聯繫,及依「張嘉哲
指示交付帳號資料、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然被告主觀上
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處分犯罪所得及隱匿
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王柏翔」、「張嘉
哲」、「小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
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
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
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
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卻仍否認犯罪(參偵卷第
49頁),不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王柏翔」之介紹及「張嘉哲」之要求,即甘為詐
騙集團從事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工作,
而與「王柏翔」、「張嘉哲」、「小潘」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
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
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須扶養父母(參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 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 內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 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酬金或好處,且尚無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於本案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該等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沅琪)。 郵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沅琪)。 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沅琪)。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經手情形 證據 罪刑 1 楊建基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9時11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楊建基聯繫,假冒為楊建基之子,佯稱因進貨零件急需用錢,欲向楊建基借款云云,致楊建基陷於錯誤,於翌(24)日10時17分許匯款38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潘沅琪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2時30分、3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華南帳戶提領35萬元、3萬元後,旋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停車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小潘」。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建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楊建基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9至70頁)。 ⑶被害人楊建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71至72頁)。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江茂昌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茂昌聯繫,假冒為江茂昌之子,佯稱因網路代購須幫忙墊付款項云云,致江茂昌陷於錯誤,於翌(24)日11時7分許匯款32萬元至郵局帳戶內。 潘沅琪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3時3分、8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2萬元後,旋於同日13時1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力行街口(停車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小潘」。 ⑴證人即被害人江茂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8頁)。 ⑵被害人江茂昌之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5頁)。 ⑶被害人江茂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6頁)。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郭思妤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郭思妤聯繫,先假冒為賣家佯稱欲購買郭思妤刊登販售之物,但欲以黑貓宅急便交易取貨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處理後續認證問題云云,致郭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先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帳1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及於同日13時36分許轉帳7萬元至華南帳戶內。 潘沅琪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3時42至47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號之斗六西平路郵局自郵局帳戶提領共計13萬元(即2萬6筆、1萬元1筆),及於同日13時55分至57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華南帳戶提領共7萬元(即3萬2筆、1萬元1筆)後,旋於同日14時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同路與力行街口(停車場)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小潘」。 ⑴證人即被害人郭思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⑵被害人郭思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3至117頁)。 ⑶被害人郭思妤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19頁)。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昱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起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王昱凱聯繫,先假冒為賣家佯稱欲購買王昱凱刊登販售之物且欲透過蝦皮購物平臺交易,但因王昱凱未簽署「Fun心購」,故訂單遭系統攔截云云,再假冒為客服人員謊稱須更新個人資料云云,致王昱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4時31分、32分許轉帳4萬9,981元、4萬9,987元至中信帳戶內。 潘沅琪依「張嘉哲」指示,於113年10月24日14時32分、34分、5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街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9,900元後,旋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位於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梅山郵局,將上開款項均轉匯至「張嘉哲」指定之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王昱凱之「Facebook」社團貼文資料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警卷第139至143頁)。 ⑶被害人王昱凱之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43頁)。 ⑷被告轉匯款項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1頁)。 潘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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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