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22號
TNDM,114,金訴,1122,202506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超順
市,將其所申設之學甲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學甲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
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於附表
所示之乙○○、戊○○、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名下學甲農
會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伊接到LINE暱稱「陳彥良」電話,自稱為臺灣企銀臺北分部
人員,說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出問題,需要提供提款卡核對
資料,當時伊沒有想很多,就依指示交付臺灣企銀、學甲農
會帳戶提款卡及以LINE提供密碼給對方,不知道對方會把帳
戶資料拿去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學甲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13年
11月20日2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超順門市,將其上開學甲農會、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
陳彥良」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乙○○
、戊○○、丁○○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學甲農會帳戶
內,並經不詳集團成員持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
13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警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
訴(警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
明細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警卷第113至122頁);告訴
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丁○○提
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憑證、匯款紀錄截圖照片(
警卷第129至134頁)、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彥良」之對
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1月20日22時許,接獲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彦良』之人來電,他告知我因為我的存摺
有問題,要求我將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處理,我信以為真
就把提款卡寄出去給他。」、「除了上述學甲區農會的提款
卡外,另外還有我名下的臺灣企銀學甲分局行帳戶(帳號我
沒有記)提款卡等,共2張銀行提款卡,至統一超商超順
市,以交貨便的方式寄出,交貨便是『陳彥良』提供給我的,
單據已經被我丟掉了。」、「我都有提供密碼,因為『陳彥
良』說要與我核對資料,所以我在LINE與他通話時,將密碼
提供給『陳彥良』。」(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陳稱:「
(問:為何交付?)我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彥良他說台
灣企銀台北分部人員,說我的存摺有問題,叫我把卡片寄去
給他。(問:既然對方說他是台灣企銀台北分部人員,為何
你要另外將學甲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一併寄出?)對方問
我有幾張,我說有兩張,他說一起寄上來,幫你處理。(問
:過去有存摺用盡或出問題無換新存摺的經驗?情形?上次
有無交提款卡及密碼出去?)有換過。上次沒有交付。」、
「(問:既然你警詢說對方說存摺有問題,為何不是交付存
摺反而要繳交金融卡及密碼?)對方說要跟我核對資料」(
偵卷第24頁);並於審理時陳稱:「(問:為什麼要把提款
卡、密碼交付他人?)因為對方跟我說是他是農會臺北總部
、跟臺灣企銀帳戶總部,他說我的存摺有問題。(問:哪一
存摺有什麼問題?)學甲農會、臺灣企銀存摺有問題,我也
不知道有什麼問題。(問:存摺發生了什麼問題,存摺不是
在你身上嗎?)存摺在我身上。對方只有這樣講,沒有跟我
說是什麼問題。(問:不知道存摺有什麼問題為什麼就要把
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對方密碼?)對方說要幫我處理
。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存摺有問題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問
:你為什麼之前只有說是臺灣企銀帳戶的人說存摺有問題,
請你把提款卡寄過去?〈提示偵卷第24頁〉)對方只有說他是
臺灣企銀的人。(問:為什麼連學甲農會帳戶的提款卡也寄
出?)對方知道我有兩張卡,就叫我兩張卡都寄給他。(問
:你的名下在113年有9個帳戶,如果有問題,為什麼不是全
部都寄出去,而是只有寄出兩張帳戶的提款卡?〈提示本院
卷第17頁〉)我也不知道。(問:為什麼對方沒有叫你寄出
存摺?)對方說沒有用到。(問:存摺有問題,不是寄存摺
而是寄提款卡,這樣不是很奇怪嗎?)因為他跟我說要核對
資料。(問:要核對什麼資料?)核對我金融卡的資料。(
問:金融卡可以核對什麼資料?)核對什麼資料我也不知道
。」(本院卷第41至43頁)。
 2.被告雖表示是自稱臺灣企銀臺北總部、LINE暱稱「陳彥良
來電告知其名下存摺有問題,然一般至金融機構開戶所留存
之個人資料,並不包括LINE帳號,「陳彥良」怎會突然以LI
NE電話聯繫被告,且觀諸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陳彥良」之
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91至99頁),無法看出「陳彥良」之
身分,又「陳彥良」既然告知被告臺灣企銀帳戶存摺有問題
並協助處理,理應知道被告之個人資訊,怎還會先詢問被告
「請問你的大名是」,復未有提及存摺發生問題之字句,被
告也回答不出來究竟存摺發生何種問題,「陳彥良」甚至21
時許之下班時間仍在聯繫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事宜,且要求
寄送至非臺灣企銀臺北總部之地點,均有可疑。另參以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警卷第99頁),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18時1
6分詢問對方何時將卡片寄回,對方回以「下禮拜二用好寄
回」、「拿到卡片跟我說」、「我請財務入款」,則解決存
摺問題並寄回提款卡後,為何仍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
?綜上,則被告是否確為解決存摺問題而提供上開學甲農會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尚非無疑。
 3.其次,縱然被告之存摺有問題,理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進行
處理,對方怎麼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反而要其提供帳戶提
款卡、密碼,又既為臺灣企銀臺北總部人員,怎會要求一併
提供學甲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可
以匯款、提款或查詢餘額,如何達到對方所說核對資料之目
的?被告也自承對於提供提款卡究竟如何驗證及核對內容並
不清楚,也未進行任何確認,則如何相信對方所述關於取得
提款卡之目的為真?另參以被告名下所有銀行帳戶資料(本
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名下於113年不只有上開學甲農會
臺灣企銀帳戶,對方如要一併處理、查詢核對資料,為何
僅要求被告寄出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不合理。
況被告自陳之前更換存摺或存摺發生問題,並沒有要求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對於上開違常之情,顯難諉稱不知。
 ㈢衡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等物,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
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他人任意使用。況詐騙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
害者匯入款項,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
社會生活經驗,也自承知道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本
院卷第45頁),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彥良」要求
交付帳戶之違常方式存有疑問,卻未進行任何確認,仍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且在對方逾期未歸還帳戶資料時
,仍未積極處理,直至上開學甲農會帳戶遭警示才進行掛失
動作,且始終未報警處理,足見被告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學甲農
會、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係使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學甲農會帳戶內,藉
此方式詐騙財物得逞,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而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去向,故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
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
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學甲農會、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可責難性較小
,然其率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
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上開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
婚,育有2個未成年孩子、與前妻各撫養1個小孩,目前從事
飲料店外送員工作,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被害人數、
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犯罪情節、手段
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沒收:
 1.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定。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為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 項,即幫助洗錢之財物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未經查獲 ,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做個小小富婆」與乙○○聯繫,並佯稱:投資人蔘事業可穩定獲利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學甲農會帳戶內。    113年11月26日14時許                                 93,000元                         2         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3時14分許,以LINE暱稱「財務總監謝君昊」與戊○○聯繫,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投資網站「manycoin」網址投資比特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學甲農會帳戶內。 113年12月04日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丁○○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以LINE暱稱「張怡然」與丁○○聯繫,對其施以戀愛詐騙詐術,佯稱:在香港開寵物店,要匯港幣給伊,惟需依LINE暱稱「陳彥良」之指示開通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學甲農會帳戶內。 ①113年12月5日14時33分許 ②113年12月6日14時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經檢察官當庭增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