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16號
TNDM,114,金訴,1116,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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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文




李冠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吳瑞勲




林吉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
2、5012、5013、6516、8390、9416、1002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李冠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吳瑞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吉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吳瑞勲、林吉理(下稱被告4人)所
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於被告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4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
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
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最先即114年3月2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南檢和
安114偵4342字第1149023711號函及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15至41頁),依上說明,被告4人本案如附件附
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4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4人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前開4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4次犯行各係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聖文李冠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
等已各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35元,此
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191、201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48、250頁),是本件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黃聖文李冠佑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前開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一併指明。
 ⒉又被告吳瑞勲、林吉理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各1,380元、690元(本院
卷二第279至285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被告吳瑞勲
林吉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前開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
酌,一併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
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
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李冠佑與告訴人余雅君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告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調解及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及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4人於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
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
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4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李冠佑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告訴人余雅 君達成調解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諭知云云。然查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 ,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本院審酌被告李冠佑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且與本案告訴人余雅君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是於刑度上已有相當酌減,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輕其刑;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54,380元,被告李冠佑僅與告訴人 余雅君達成調解、計賠付12,000元,及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 態,且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 處,使被告李冠佑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4 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 二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聖文李冠佑、林吉理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瑞勲、林吉理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擔任本案 車手各獲利1,380元、69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226至227 頁),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黃聖文李冠佑為本案犯行雖各獲得1,035元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該部分 犯罪所得乙情,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黃聖文、李 冠佑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如附件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現金,為本案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 4人已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4人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4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主文
犯罪事實 主文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黃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吳瑞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吉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被告黃聖文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1支 黃聖文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951211
附表三:被告李冠佑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PHONE 15) 1支 李冠佑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930627
附表四:被告林吉理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蘋果手機(IPHONE SE) 1支 林吉理 IMEI:000000000000000 密碼:5555 2 讀卡機 1台 林吉理 3 教戰手冊 3本 林吉理 4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林吉理 5 第一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 1張 林吉理 6 合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林吉理 7 交易明細(郵局) 1張 林吉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2號114年度偵字第5012號
114年度偵字第5013號
114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4年度偵字第8390號
114年度偵字第9416號
114年度偵字第10025號
  被   告 黃聖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瑞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吉理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文(飛機軟體telegram暱稱「X」、「外星人(圖案)」; 微信暱稱「十一」、「.」)、李冠佑(telegram暱稱「先參 个陆」、「財神」、「罐頭」;微信暱稱「罐頭(圖案)」) 、吳瑞勲(微信暱稱「对方正在輸入中」;telegram暱稱「 卡拉雞」、「卡拉」、「拾貳」;另暱稱「瑞瑞」)、林吉 理(TELEGRAM暱稱「尼斯軒」、「軒尼斯」;微信暱稱「金 銀財寶」、「吉吉」;另暱稱「小吉」、「阿吉」)分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前某時,陸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賴哥」、「小新」 、「半夏」、「ZHZF888」「纵橫-阿东」、「纵橫-阿卿」 、「纵橫-小久」、「小幫手(後改名艾莉絲)」、臉書暱稱 「Ke Guo」、「黃清吉」、「李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吉理負責取得、提供人頭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下統稱金融卡)交予吳瑞勲並派工,吳瑞勲負責再將 金融卡轉交予李冠佑李冠佑負責測試金融卡可使用後,於 接獲林吉理指示就特定金融卡(將告以該金融卡末4碼)可為 取款通知時,即將金融卡交付予黃聖文,並駕車載送黃聖文黃聖文則負責持金融卡前往提款。待黃聖文提款後,再逆 上順序將款項遞交回李冠佑吳瑞勲、林吉理層層收水,終 由林吉理將款項交付予暱稱「賴哥」之人,並取得4人之報 酬。
二、黃聖文李冠佑吳瑞勲、林吉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再由林吉理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指派吳瑞勲於114年1月 6日在臺中市某處空軍一號站點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 卡後,吳瑞勲李冠佑、林吉理與不知情之嚴依均即共同乘 坐李冠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臺南 市邊出遊邊領款。於114年1月7日,在臺南市期間,黃聖文 即持透過李冠佑取自吳瑞勲依林吉理指示所領取並交付之金 融卡,於接獲林吉理向李冠佑下達可提款之指示後,在附表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交李冠佑、吳 瑞勲,再由林吉理向吳瑞勲收得總款項後,轉交給「賴哥」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總提領款項6%之報酬,而 由林吉理保留其中1%為己報酬後,再將剩餘5%交由吳瑞勲分 配,由吳瑞勲取得其中2%、李冠佑黃聖文各得1.5%之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驚覺遭詐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雅君蘇喬黃柏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瑞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林吉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余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6 證人即告訴人蘇喬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7 證人即被害人葉家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8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 9 黎小和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越雄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匯款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辨識系統資料 被告李冠佑有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黃聖文,並由被告黃聖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吳瑞勲、林吉理之對話紀錄 被告4人有從事詐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文李冠佑吳瑞勲、林吉理等4人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telegram暱稱「賴哥」 、「小新」、「半夏」、「ZHZF888」「纵橫-阿东」、「纵 橫-阿卿」、「纵橫-小久」、「小幫手(後改名艾莉絲)」、 臉書暱稱「Ke Guo」、「黃清吉」、「李洋」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被告4人與其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 人余雅君蘇喬黃柏臻、被害人葉家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4人因參與詐欺集團領取詐欺 款項所得獲利,均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余雅君 (提告) (假網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出售名牌包,經告訴人匯款後,未寄出商品且失聯。 4萬8,000元 114年1月7日 13時56分許 台中商業銀行 戶名:黎小和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 14時27分至 14時29分許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大營門市) 2 蘇喬 (提告) (假網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出售模型,經告訴人匯款後,未寄出商品且失聯。 2,560元 114年1月7日 20時34分 台中商業銀行 戶名:阮越雄 000-000000000000號 114年1月7日 21時37分 1萬2,00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明珠門市) 3 葉家妤 (假網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出售拍立得相機,經被害人匯款後,未寄出商品且失聯。 2,060元 114年1月7日 20時56分 4 黃柏臻 (提告) (假網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要出售拍立得相機,經被害人匯款後,未寄出商品且失聯。 1,760元 114年1月7日 21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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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