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77號
TNDM,114,金訴,1077,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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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琇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6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3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琇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二、三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楊琇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
(一)楊琇惠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
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輝」聯繫,並與自
稱張建輝母親之人通電話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8時30
分至19時8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及LINE之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張建輝」及自稱張建輝母親之人等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
示15名被害人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隨即由
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附表一編號9是
被告所為,詳下述),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楊琇惠提供上開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犯
行後,可預見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
若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竟應「張建輝」要求,由幫助之犯意
升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張建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匯入其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匯至指定帳戶(轉匯
或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琇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附表一所示15名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三)附表一所示15名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
紀錄等資料。
(四)郵政帳戶、一銀帳戶、中信帳戶、臺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五)被告提出其與「張建輝」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
照片各1份。
(六)113年5月2日大灣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4張、被告113年7月
6日警詢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8710號函、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520號
函、IP位址查詢資料。
(七)112年度偵字第208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921號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14名被害人(編號9除外)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
為幫助數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9),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張建輝」、自稱張建輝母親之人及其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關於正犯、幫助犯之認定及之罪數記載,容有違誤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99頁)。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因與犯罪事實
(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減刑說明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提供自身郵政帳戶供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為轉匯、提領行為,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
階之提供帳戶及領款分工,係因與「張建輝」於網路上交
友戀愛,一時罔顧對方說詞之不合理性而參與本案,主觀
惡性非重,又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於警詢即表示不提出
告訴,經本院依被告請求安排調解,該被害人具狀表示不
再追究(院卷第203頁),考量被告已與其餘到場之被害
人調解成立,可徵被告確實誠心悔過,有心彌補所犯,斟
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
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六、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張建輝」
等人,更依指示提領郵政帳戶內之不明款項,造成附表一
所示各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於偵
查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
其於本案並非從事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
,業與附表一編號1、2、5至7、10、11、13、15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於 本院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2、5至7、10、11、13 、15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害人經通知未到),約定 分期給付,顯已知錯並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於緩 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一至三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 之負擔(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88、790、793號),以 督促其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白覲毓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一:被害人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林欣慧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欣慧,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轉帳云云,致林欣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4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2 周恩羽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恩羽,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轉帳云云,致周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許 1萬7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周一鋒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一鋒,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轉帳云云,致周一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23分許 2萬元 臺企銀帳戶 4 黃姵蓉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凌晨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姵蓉,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轉帳云云,致黃姵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13分許 9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朱學宏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3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學宏,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轉帳云云,致朱學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53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6 楊筱柔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筱柔,向其佯稱:匯款以出售商品云云,致楊筱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2時28分許 1萬5000元 臺企銀帳戶 7 黃淇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不詳時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淇,向其佯稱:需儲值以獲利云云,致黃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 13時34分許 4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5月1日 14時48分許 5萬元 臺企銀帳戶 8 王雪琳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雪琳,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雪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9時48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5月4日 9時49分許 1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5月3日 10時24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3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尼5月3日 10時2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3日 10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9 莊善喬 (否)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善喬,向其佯稱:繳納中獎稅金以匯獎金云云,致莊善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14分許 24萬元 郵政帳戶 10 石敬煒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石敬煒,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石敬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1時43分許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 張瓊文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凌晨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瓊文,向其佯稱:需預付訂金才能先看房云云,致張瓊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1時33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2 王綾憶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綾憶,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王綾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1時3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5月4日 11時32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3 張家銘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家銘,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李翊瑄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翊瑄,向其佯稱:優先看房需先匯款云云,致李翊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 10時29分許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5 賴彥鈞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5日,透過網路直播平台與賴彥均鈞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可轉帳儲值直播平台點數云云,致賴彥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6時22分許 1萬3000元 臺企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之情形
編號 提領/轉匯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 金額 1 郵政帳戶(即附表一編號9之款項) 113年5月2日12時31分許、 網路轉匯 5萬元 113年5月2日12時32分許、 網路轉匯 5萬元 113年5月2日16時6分許、 永康大灣郵局ATM(臺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2日16時7分許、 永康大灣郵局ATM(臺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3年5月2日16時8分許、 永康大灣郵局ATM(臺南市○○區○○路000號) 1萬9000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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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