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筱軒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要約投資股票之方式,對
甲○○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13時59分
,臨櫃匯款61萬9千元至上開元大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0月1
5日在抖音上看到兼職廣告,對方「筱慧」說可以透過投資
虛擬貨幣獲利,伊即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先下載虛擬貨幣交
易所MAX跟MAICOIN的兩個APP,再將兩個帳戶密碼傳給對方
;嗣於同年10月29日依對方指示,將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給對方,當天即有5千元薪水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警卷第53頁),伊不知本件詐騙,伊亦係被騙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甲○○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要約投資股票等詐欺手
法詐騙,而將61萬9千元匯入本件被告元大帳戶等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甲○○匯款申請
書1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警卷第35頁、第37-43頁、第45-52頁),足認告訴人指訴
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
人於上揭時間所輾轉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轉
匯一空等情,亦有被告元大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第15
頁),足證被告所交付元大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甲○○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各類形式詐欺,以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以「車手」當面取款、或令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同方式
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透過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防騙文宣或以宣導短片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在詐欺
案層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關資料
或金錢與透過網路認識而不知悉確實姓名之人之當下社會,
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即向不熟識之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被告為案發時為年已56歲之成年人,非無工作
及社會歷練之人,其對於將個人名下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
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應可預見。其未對要約其投資虛擬貨幣之對方作基本之查核
,即將自己之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與網路認
識但不知真實姓名、年紀及性別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交付
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聽信網路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遂依指示
辦理,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被告稱聽信對方投資虛擬可獲利,即依對方指示操作,惟被
告自承不懂虛擬貨幣(本院卷第31頁),被告提出與「筱慧
」之LINE對話擷圖(警卷第67-69頁、偵卷第23-75頁),警
卷之擷圖過於簡略,偵查之擷圖未依時間序排列,混亂外多
有重覆,有很多頁面,惟無法判斷前後順序。惟綜觀其要旨
,被告對投資虛擬貨幣並無過多提問,多依「筱慧」指示辦
理。惟被告如提供帳戶供「筱慧」投資成功,可以獲得5千
元獎勵金,如其帳戶可供「筱慧」持續進行投資,被告即可
獲得每月5萬元之薪水(警卷第67頁、偵卷第23-25頁)。依
上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顯然無投資虛擬貨幣之真意,其意
在提供帳戶資料供「筱慧」使用可以獲得5千元獎勵金,之
後即可按月領取薪水5萬元。被告辯稱因要投資虛擬貨幣遭
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元大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甲○○
施以詐術,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61萬9千
元至被告元大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匯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元大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得逞,同
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匯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61萬餘元;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之刑事前案
紀錄,素行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
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單純為圖5千元之薪水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僅1人數、所受損害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從事清潔工作,兼職餐
飲,月薪2萬餘元、家中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智識、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獲有5千元之薪水(本院卷第79、偵卷第21頁、警卷 第11頁、第53頁),此部分依其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筱 慧」指此部分係被告提供帳戶供「筱慧」投資之獎勵金(偵 卷第23頁),自係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提 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 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