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029號
TNDM,114,金訴,1029,202506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
5號、114年度偵字第3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賓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邱瑞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暱稱「小琴」、「李基漢」、「堅定不移」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
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檢署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35、18040號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
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邱瑞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
網站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
邱瑞賓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工作證,並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
證交付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再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末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詐得
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邱瑞賓並因此領得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陶至華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瑞賓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瑞賓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美玲陶至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大
致相符,復有113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警
一卷第13-14頁)、「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
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一卷第15、53頁)、告訴人周美玲-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警一卷第25-31頁)、告訴人周美玲提出之投資
網頁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41-6
3頁)、0573-Q6號自小客車113年9月19日車型紀錄1份(警二
卷第21-23頁)、0573-Q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二卷第2
5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
拍照片1張(警二卷第27、69頁)、告訴人陶至華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二卷第31-6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瑞賓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堅定不移」之人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
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被害人
不同,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然其自承上開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為5,000元,其迄今尚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於告訴人周美玲陶至華雖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被告本案所為者僅係擔任「車手
」工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不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係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2人,尚難認其知悉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訛騙,是本案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適用,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惟因適用
法條均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尚屬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
條,然本院仍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俾防禦。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貪圖個人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
騙取被害人之錢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被害人2人遭詐
欺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
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
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
參與犯罪之車手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周美玲調解
成立,然因清償期未屆,尚未實際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害人周美玲之意見,被告未與告
訴人陶至華和解,及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
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一天獲取5千元之報酬,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未繳回,為免被告坐享其 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1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供 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 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 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至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 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 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然被告業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 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款項未經查獲,故該等 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偽造工作證 偽造存款憑證 面交金額 1 周美玲 113年9月18日上午10時43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宜泰投資」工作證 蓋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160萬元 罪刑: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未扣案之「宜泰投資」工作證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陶至華 113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 200萬元 罪刑: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