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37號
TNDM,114,金簡上,3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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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 90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俊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俊男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
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並
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
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
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就幫助洗錢之客觀犯罪事
實均為坦承之供述,且並無積極否認有主觀上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惟因檢察事務官未明確詢問其是否承認幫助洗錢罪嫌
,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偵緝卷第41至43
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
行則坦承不諱,核其於偵查中供述承認事實之內容,應認宜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另
本案亦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合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
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系爭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業據前述。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
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是檢察官
以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事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參以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且亦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場,惟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
日未到,再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註明:如有調解意願
,務必到庭),告訴人亦未如期到庭,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告訴人被騙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 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9952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952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宗(下稱 「營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緝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08號刑事卷宗(下稱「 原審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㈡114年度偵字第9080號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23118號刑案 偵查卷宗(下稱「警118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備註 1(113年度偵緝字第787號起訴書) 陳秀蓮 冒用陳秀蓮友人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秀蓮聯繫,佯稱:有急用須借款云云,致陳秀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37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柯俊男之供述(偵緝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107-12頁、本院卷第59-6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蓮之證述(警118卷第19-23頁、第29-38頁、第39-42頁) ③告訴人陳秀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份(警952卷p35-37頁) ④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952卷第31-34頁) 2(114年度偵字第90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顏申甫 於112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申甫聯繫,佯稱:須支付相應費用始可見面云云,致顏申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①被告柯俊男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告訴人顏申甫之證述(警118卷第19-23頁、第29-38頁、第39-42頁) ③告訴人顏申甫提供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存根聯。(警118卷第49-51) ④被告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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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