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5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潘姿吟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潘姿吟幫助犯洗
錢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其
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
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
133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一、二、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然有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
達成和解,但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原判決竟因此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仟元,緩刑5年之刑度,顯然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難謂妥適。為此
請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
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
指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向本案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
但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
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
小,考量告訴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且各以3,000,00
0元、300,0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
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等、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仟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
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檢察官上訴所執和解狀況考量在內,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
事。
⒊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緩刑部分):
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和解,並允諾依調解筆錄分期賠償,其
餘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情,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
酌被告分期履行損害賠償所需時間,諭知緩刑5年,並依被
告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林恒清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0
號調解筆錄足證(本院簡上卷第103頁),是此部分亦應作
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為宜。原判決未及審酌,未附加此部分和
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主張不應為被
告緩刑之宣告,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恰之處,仍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林恒清達成調解,足見被告
確具悔意,亦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
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
同協力為之,本案有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
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
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
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
行知所悔悟並試圖賠償所有被害者之損失,可徵其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綜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 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等權利,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方式(新臺幣) 備註 許翠蓮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許翠蓮3,0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許翠蓮、金融機構: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第231-232頁) 馮穗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馮穗佳3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馮穗佳、金融機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林恒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恒清189,2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含當日)各給付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給付3,200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03頁)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姿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調解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調解附表所示之人給付如調解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二、三之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並補充、更正、刪除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7行「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後補充「暱稱【陳東傑】、【Jle】之人」 。
(二)補充證據「被告潘姿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提出與 【陳東傑】、【Jle】間對話紀錄截圖」。
(三)起訴書證據名稱「通話紀錄截圖資料」更正為「對話紀錄截 圖資料」。
(四)起訴書證據「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刪除(卷內並無)。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 自白(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 減刑規定(112 年6 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 ),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 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 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 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向被害人施以詐 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 ,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 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 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本 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告訴 人林恒清、葉昭逢等人意見(金訴卷第205-20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且各以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300,0 00元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等犯後態 度(見金訴卷第231-232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等(金訴卷第217頁 )、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再查被告前未曾有因刑事案件遭判刑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 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所受損 失,再參因告訴人林伯聰、胡敬平、林恒清、葉昭逢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等節(見金訴卷第211頁本院 報到單),然本院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
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 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調 解附表即其與告訴人許翠蓮、馮穗佳成立調解之內容給付。 又以上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7,000元,為被告 所自承(金訴卷第216頁),然被告既已以上開金額與告訴 人許翠蓮、馮穗佳各達成調解,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許翠 蓮、馮穗佳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17,000元,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再本案被告所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 支配、保有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本案告訴人等受騙 款項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 支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 被 告 潘姿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 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 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 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潘姿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設且已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惟辯稱:我是網路上求職,對方表示可以來當露天賣場小幫手,幫忙管理賣場、回覆客人訂單,一天工資2500元,並請我先註冊露天賣場帳號,及去新光銀行綁定3個約定轉帳帳號,說這些帳號是廠商戶頭,後即要我提供露天拍賣帳號密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直接將錢匯到廠商戶頭,及用我的露天賣場帳號密碼將貨上架,我再以該帳號密碼出售商品,我只想趕快找一份工作、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伯聰、許翠蓮、胡敬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翠蓮所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4 告訴人胡敬平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資料各1份 5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潘姿吟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 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於偵查中亦未能明確 說明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點等資訊,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 「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於未經確實查證下,輕易聽信 對方單方之詞,實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且觀諸其提供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對方向被告提供約定轉帳帳號資料 時,即稱:「你是要設定一個還是兩個 一個是2500設定兩 個是4000」,後即與被告簽立「租賃合約書」,合約書上並 載明:「...甲方(即對方)自民國113年03月28日起租用乙方 (即被告)東森app賬戶與網銀作為使用......一個網銀一天 租金為2500元(新台幣)兩個網銀一天租金為3500元(新台幣) ...」,亦核與一般求職者與雇主間乃單純雇傭關係,無須 出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獲取對價之情,迥然有異; 又被告於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尚且懷疑稱 :「為什麼還要密碼 這樣對公司安全對我不安全....」, 之後且稱:「我是真的很相信你....別讓我卡官司...」等 情,佐以被告已有2年多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就對方係假 借應徵工作之名,實則租用帳戶用以不法之情,已心存懷疑
,卻仍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之「僥倖」心態,是被告 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該當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潘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之1萬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7號 被 告 潘姿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一、犯罪事實:潘姿吟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 、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將其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至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穗佳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潘姿吟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馮穗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恒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葉昭逢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馮穗佳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六)告訴人林恒清報案紀錄、提出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 請書各1份。
(七)告訴人葉昭逢報案紀錄、提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八)被告潘姿吟所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姿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併辦理由:
被告潘姿吟前因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353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來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本件 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