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417號
TNDM,114,金簡,417,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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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90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07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德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補充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52分許,在統一
超商港隆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ne』之人,並以L
INE告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用以
犯罪」,第10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
後方補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3「詐術時間及方式」欄所載內容,分別補充如
附表一編號1至3「詐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朱德旗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
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就其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予
「Aline」並告以提款密碼等情陳述明確,且於偵訊時供承
其覺得「Aline」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之說詞不合理,但
其與LINE暱稱「陳瀾菲」之人談戀愛,「陳瀾菲」表示「Al
ine」很可靠,且其有負債,若想要繼續與「陳瀾菲」在一
起,就必須將提款卡寄予「Aline」等語,乃就幫助詐欺、
洗錢之客觀事實及其主觀上具有未必故意之主觀要件為肯定
供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為自白;被告復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符「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
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郭志銘羅美創莊金蘭及洗
錢,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
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3
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如前述,且
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為求
感情交往順利及投資獲利,竟率爾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他人,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民眾及洗錢,不僅侵害
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導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1
4萬元,亦因此使其等匯款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3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
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案
發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志銘莊金蘭成立調解,分期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其等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
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羅美創則請假未到庭
調解,亦未獲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郭志銘莊金蘭成立調解,前已述及,調解成立之被害人數及被害金 額均過半數,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並審酌被 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意或 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再次 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 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 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二)履行 給付義務,資以兼顧告訴人郭志銘莊金蘭權益。倘被告未 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告訴人3人所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屬被 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沒收,惟該 等款項均已遭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 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上開帳戶經告訴人3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 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及方式 1 郭志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假冒郭志銘之友人以LINE向其借款,使郭志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2 羅美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41分許,假冒羅美創之友人以LINE向其借款,使羅美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3 莊金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18時58分許,假冒莊金蘭媳婦以LINE向其借款,使莊金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二: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志銘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新臺幣5千元,並經告訴人郭志銘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新臺幣4萬5千元,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23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金蘭新臺幣1萬5千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指定匯入帳戶如右列調解筆錄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00號  被   告 朱德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德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並交付予他人使用。惟辯稱:我在113年3月臉書認識暱稱「陳瀾菲」之人,跟她加入好友後,她介紹我一個投資網站,並認識暱稱「Aline」之老師,該老師要將投資賺的到錢領出來,需要帳戶有大筆金額交易紀錄,所以要我將提款卡寄給她,她幫我洗大,我也覺得不合理,但是我跟「陳瀾菲」談戀愛,「陳瀾菲」說老師很可靠云云。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因而受騙匯款之事實。 ①告訴人郭志銘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份 ②告訴人羅美創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份 ③告訴人莊金蘭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制通報單各1份  3 被告提出之對話內容截圖(未完整)及寄送存根聯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收件為「陳俊煌」之人使用等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余柏樺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㈠被告雖以上開內容置辯,然其所提之對話內容並非完整(詳 警卷第77頁),經本署開庭命提出及電話通知補呈資料均未 果,前揭內容亦僅得證明被告為賺取金錢,而提供上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大量製造金流記錄使用乙節,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也覺得不合理,但是陳瀾菲跟我談感情 ,說這個老師很可靠,我沒有見過陳瀾菲等語,足見被告已 預見自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對方作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 可能。又被告與前揭網友之人素不相識,僅被告在網路上認 識,縱認有談論感情,亦僅係普通網友而已,被告並對於其 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不詳,足見被 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亦非現實中 交往、認識多年之男女朋友或摯友關係可資比擬,若非被告 貪圖對方所稱之獲利,何以將上開郵局帳戶控制權,貿然且 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之郵 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且本件郵局帳戶交付前所餘存 款皆僅為百元,被告在不清楚對方所述是否屬實之情況下,



即貿然交付存款餘額很低之郵局帳戶資料,縱使遭不法使用 ,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益徵被告係為賺取獲利,甘 冒姓名年籍不詳之對方為詐欺集團風險之心態,其在已預見 「對方可能將其帳戶資料挪作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使用之風 險」之狀況下,仍做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判斷,形同 將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詐欺被害人,終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損害而求償無門,被告顯有容任其帳戶被利用為 犯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㈡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 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 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 之可能。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 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 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甚 或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提款卡(含密碼),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 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 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 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 義。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志銘 於113年3月28日18時30分、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3月28日19時14分、19分 5萬元、5萬元 2 羅美創 於113年3月28日18時41分、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3月28日19時18分 1萬元 3 莊金蘭 於113年3月28日18時58分、以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詐騙 113年3月28日19時19分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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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